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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鸿诉被告宋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鸿,宋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508号原告韩鸿,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宋西荣,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原告韩鸿与被告宋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西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4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西荣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宋西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3日,被告宋西荣向原告韩鸿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鸿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2号归还,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此据,借款人宋西荣。2014年7.13号。身份证号:”。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内容系原告所写,被告宋西荣亲笔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原告在自己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催收该笔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打电话报警,2016年春节,原告找到过被告,被告向其提出延期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主动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视为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解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640元,计2060元,由被告宋西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明强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