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寿明与韦德良、余祖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明,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526号原告:黄寿明,男,1971年7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韦德良,男,1966年3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余祖琴,女,1960年5月1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韦德高(聋哑人),男,1953年5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瑞延,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怀清,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寿明与被告韦德良、余祖琴、韦德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黄寿明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寿明以自己财产损失金额较小,不需要三被告进行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寿明撤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寿明承担。审判员 陈明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岑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