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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付建芬、严开秀等与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宗成,石定翠,曹某,杨某1,杨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881号原告:付建芬,女,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严开秀,女,生于1947年1月2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龙,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蝶,女,生于1993年10月7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述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丽镔,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经济开发区护安镇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曾蓓。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成,男,生于1957年12月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石定翠,女,生于1961年8月2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曹某,女,生于1995年1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某1,女,生于2012年11月1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曹某,女,生于1995年1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杨某2,男,生于2014年11月1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曹某,女,生于1995年1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XX波,男,生于1981年8月1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葛建清。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诉被告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俊驰公司”)、杨宗成、石定翠、曹某、杨某1、杨某2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安俊驰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管辖异议裁定书,裁定驳回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安俊驰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日,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洪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芬及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镔,被告广安俊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7被告连带赔偿4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31895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杨某某驾驶川X×××××号车沿西禹高速向西安行驶至1048KM+300M附近时,与前方赵某驾驶的晋M×××××/晋M×××××半挂汽车首尾相撞,导致川X×××××号驾驶员杨某某及乘车人员王某、黄某、潘某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A]第102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王某、黄某、潘某无责。事故发生后,黄某的亲人即本案四原告已就第三者责任方面对赵某及其车辆保险单位提起了诉讼,并已取得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760号判决,该判决确认三者方责任比例为30%,则剩下70%依法应由本案第三人进行赔偿。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标准参照新20**年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变更为449512元。被告广安俊驰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发生以及原告主张的标准与损失均有异议,原告与本案的其他受害人,已经在西安市灞桥法院起诉,现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应该按照灞桥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内容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灞桥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的责任我们申请了复核,我们对该案的责任划分有异议。2、为了顺利的审结本案,我们希望将本案移送到前锋区法院审理,以为本案的其他几名伤者均在前锋起诉。3、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杨某某,我们只是挂靠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3座的乘坐险,三者家属应该怎么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此车系杨某某所有,且该车辆属于家庭公用,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杨某某的家属与继承人承担。4、杨某某与受害人系货物运输关系,杨某某与三受害人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杨宗成、石定翠、曹某、杨某1、杨某2辩称,同意被告广安俊驰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杨某某的车子是贷款购买的,杨某某获得的赔偿已经全部用于归还贷款了,现在杨某某的家人已经没有钱了,因此,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而答辩人系商业险保险公司,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2、川X×××××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三座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其中司机一座、乘客两座),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含驾驶员在内的4名车上人员死亡。3、本案受害驾驶员杨某某的家属已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该院作出(2017)陕0111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应专属于驾驶员,故判决答辩人赔偿1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答辩人已经赔付10万元,目前,仅剩余两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应由三名乘客受害人家属分摊余20万元保险限额。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不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杨某某驾驶川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西禹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1048KM+300M附近时,与前方赵某驾驶的晋M×××××/晋M×××××半挂汽车列车首尾相撞,导致川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员杨某某及乘车人王某、黄某、潘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A]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黄某以及王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已经向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赔付因黄某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死者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严开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880元、因处理黄某善后事务的误工费2903.5元、交通费、住宿费1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020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在晋M×××××/晋M×××××号半挂汽车的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另外还在晋M×××××/晋M×××××号半挂汽车的交强险中赔付了7500元,剩余的602707元由晋M×××××/晋M×××××半挂汽车的商业三者险赔付30%即180812.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川X×××××号仓栏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广安俊驰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广安俊驰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广安俊驰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司机)(1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险(乘客)(10万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原告付建芬系黄某之母,原告严开秀系黄某之妻,原告黄龙系黄某之子,原告黄蝶系黄某之女。被告杨宗成、石定翠为杨某某父母,被告曹某为杨某某之妻,被告杨某2、杨某1为杨某某子女。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搭乘黄某时并未向其收取费用。案涉交通事故中另外两个死者(川X×××××号车乘客)潘某、王某的近亲属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3月7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近亲属、俊驰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赔偿因潘某、黄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损失,该院受理案号为(2016)川1603民初1143号、(2017)川1603民初680号。(2016)川1603民初1143号案件中确认潘某近亲属的损失中应由杨某某一方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承担的损失为544277.18元。(2017)川1602民初881号案件中确认黄某近亲属的损失中应由杨某某一方及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承担的损失为477889.1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相关赔偿标准参照2016年新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川X×××××号车辆的车辆信息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抄件、《车辆挂靠合同》、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广市思证字第xx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驾驶超员、超载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与前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王某等人在事故中死亡,且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搭乘黄某等人属于好意搭乘,可适当减轻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鉴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次事故另一责任人赵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比例,且已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可,故本院酌定杨某某一方承担65%的赔偿比例,另5%作为好意搭乘减轻的比例由本案四原告自行承担。因杨某某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由其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近亲属即本案被告杨宗成、石定翠、杨某1、杨某2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杨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故杨某某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先由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牵连涉及另外两个死者王某、潘某,王某、潘某近亲属及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已远超保险赔偿限额,为公平保障各受害人近亲属的权利,本院按死者王某、黄某、潘某的近亲属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保险赔偿金。俊驰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川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杨某某一方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死者黄某在搭乘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时已知晓该车超员,行为虽有失妥,但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俊驰物流公司辩称王某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但并未提供依据证实,故对于俊驰物流公司关于黄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俊驰物流公司辩称王某为杨某某的雇主,但并未提供依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其关于黄某作为雇主、其近亲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已经于2016年11月7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判决,该判决书中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已经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纳入本案范围损失的问题,因西安市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已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故本院再次确认四原告的总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0207元。在扣除四原告从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275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的180812.1元后,四原告纳入本案范围的损失为421894.9元,由本案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对四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因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共计630207元。其中5612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其中335639.55元由被告杨宗成、石定翠、曹某、杨某1、杨某2在继承杨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其中30135.35元由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自行承担;二、被告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前项判决中的336339.5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广安俊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宗成、石定翠、曹某、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3500元,由原告付建芬、严开秀、黄龙、黄蝶负担389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