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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谢天军与柴林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军,柴林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513号原告谢天军,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蔡湘南,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林土,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谢天军为与被告柴林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施工款37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承揽被告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安市场的外墙粉刷施工项目,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清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施工款372440元。嗣后,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调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付原告施工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柴林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天军施工款37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50元由柴林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艳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