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3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4306号之一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85053240W。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该公司法务部专员。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239252934。法定代表人:卢志刚。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建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