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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佩霞与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佩霞,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风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1020号原告:高佩霞,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冯智将,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郭风雷,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高佩霞与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郭风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佩霞、委托代理人夏丽华及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强、第三人郭风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工资8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底至201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700元至今未付。第三人为被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但被告为实际欠工资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一张,以证实过年给被告公司领导拜年的事实;2、由第三人郭风雷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实拖欠工资8700元的事实;3、由第三人郭风雷制作的员工考勤表,以证实在被告公司的出勤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辩称:1、应当和打欠条的人索要劳动报酬,原告诉求与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在公司年底结算中已经付给翟刚78万元,翟刚是股东之一翟胜明派到公司的,是翟胜明的侄子,公司付给翟刚的78万元包括原告的工资在内,公司的帐已经平了;3、不清楚原告与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售楼处卖过房。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郭风雷予以认可。认可原告诉请的是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辩称自己从2015年1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开发的麒麟美都小区负责售楼工作,雇佣的工资和提点由公司支付,工资按月支付,提点是根据总房款的1%按比例由六原告与其共同分。六原告是自己招聘的,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前期发过的工资是由自己负责造工资表,原告等员工签字后交存公司财务保存。工作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与公司接触多的是翟刚,工资发放都是翟刚负责的。同时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自己三个月的工资没有支付。第三人郭风雷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证据3由第三人郭风雷制作的员工考勤表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第三人郭风雷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风雷从2015年1月开始在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麒麟美都小区的销售工作,2015年4月底,郭风雷招聘原告到售楼部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与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的诉求与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无关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的已经在公司年底结算中已经付给翟刚78万元,公司付给翟刚的78万元包括原告的工资在内,公司的帐已经平了及不清楚原告与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原告在其公司售楼处卖过房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约定不能产生对外效力。原告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工资8700元,欠条虽系第三人郭风雷所写,但庭审中无法查明郭风雷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工资系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第三人郭风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款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工资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口奕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