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被害人唐某1将自己的三张已透支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人汪某某,由汪某某使用在“瑞银信”平台办理的手刷POS机帮其垫还。后唐某1于11月办理了分期还款,随后告知汪某某以后无需再帮其垫还,并要求汪某某将信用卡还给自己,但汪某某一直未交还信用卡。2017年2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因急用钱,在未征得唐某1的同意下,从唐某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94)中划转1万元到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内(卡号:62×××68)。唐某1收到交易短信通知后,立即电话询问汪某某,汪某某否认刷卡划转,唐某1随即报警,并于当晚从汪某某处领回信用卡。2017年3月9日,汪某某被传唤归案后,供认了冒用唐某1的名义刷卡套现的事实,并赔偿了唐某1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唐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唐某1文的报案和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