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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世霞、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霞,莒县公安局,莒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霞,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莒县浮来山镇后官庄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世松,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莒县浮来山镇后官庄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公安局,住所地莒县北坛东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6969-X。法定代表人胡训立,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忠良,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丰杰,莒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3467-3。法定代表人费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延武,莒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霞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4日7时45分,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接到张培慧电话报案,称其当日7时许因琐事被两个侄女(叫不上名字)打伤要求出警处理。该派出所认为属本单位管辖的治安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记,于当日对张培慧作了询问笔录。同年5月10日对见证人张某1、王某、刘某作了询问笔录。同年5月17日对张世霞及其姐姐张世松进行传唤,并于当日9时32分至11时24分、12时26分至13时23分分别对张世松、张世霞作了询问笔录,其传唤证显示对该二人的传唤到达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离开时间为当日17时30分,在其传唤证的“被传唤人”处分别有张世松、张世霞签名。上述笔录中,张世霞陈述:因故与张培慧发生争吵,在张培慧对我骂娘时,我对张培慧脚部踢了一脚,并打了张培慧脸部一巴掌,没有用力,同时我看到张培慧胳膊上有伤淌血可能是倒在地上时被水泥块划的。张世松陈述:当时我在搬石头,确实没看清张世霞和张培慧如何抓打的,只是张世霞和我说张培慧倒在地上了,她踢张培慧的身上一脚。2016年5月17日,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告知张世霞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张世霞在该告知笔录上注明:“因为张培慧经常骂我我气及(急)之下才这样没办法他不打我我不会打他的。”2016年6月2日,该派出所因案情复杂呈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6年7月6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世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千元,并于当日向张世霞宣布送达,在该处罚决定书下方“被处罚人:”处案件承办人写有“本人拒绝签字,此决定书已向张世霞宣布”。同日对张世霞实施行政拘留,并通知其亲属张世松,同时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张培慧。张世霞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莒县人民政府于同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莒县公安局提出答复。2016年9月23日、27日,莒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人员分别对案件承办人、张世霞进行了询问并形成笔录。莒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莒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罚决定。张世霞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世霞因故与张培慧发生争执并殴打张培慧的事实,有其自己的陈述和多位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证据确凿,事实足以认定;张世霞殴打张培慧时,张培慧已年满六十周岁,张世霞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情形,莒县公安局对张世霞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对张世霞的传唤询问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至当日17时30分,该传唤时间已由张世霞签字认可,故张世霞关于派出所对其传唤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不成立;莒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对张世霞的相关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当事人进行了宣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莒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必要的询问核实,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莒县公安局、莒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确凿,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世霞关于依法撤销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世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世霞负担。上诉人张世霞上诉称,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在家听到张培慧上门叫骂,并用石头砸门,上诉人劝其离开时双方有推搡,但上诉人没有殴打行为,张培慧也无受伤情形,后自行离开。2016年5月17日8时,被上诉人以处理建房纠纷为由将上诉人带至派出所,直至2016年5月18日13时才释放,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殴打张培慧并致其受伤有误,存在处罚前未进行调解、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两次作出处罚、处罚决定书让上诉人填写内容、传唤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并采用欺骗手段传唤等程序问题,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5月4日7时许,因张世霞建屋堆放的沙子影响张培慧家排水,双方发生争执,后张世霞将张培慧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世霞陈述、被侵害人张培慧陈述、证人张世松、王某、刘某、张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张世霞提出未殴打张培慧,张培慧系伪造伤情,本案中未发现张培慧存在伪造伤情的行为,张世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伤情只是作为证实上诉人存在殴打他人行为的间接证据之一,被上诉人所搜集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张世霞存在殴打张培慧的行为。被上诉人接到张培慧的报警并于当日受案调查,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传唤调查后,于2016年5月17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该案案情复杂,2016年6月2日经县公安局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7月6日做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上诉人张世霞,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张世霞关于派出所将其诱骗到派出所,限制其人身自由,询问查证时间超过24小时的主张错误,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上诉人张世霞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诉人张世霞签字确认的传唤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关于当时上诉人未在处罚决定书上填写任何内容后出现了上诉人填写内容的主张错误,处罚决定书并不需要上诉人填写内容,只是送达上诉人,告知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及救济途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莒县人民政府辩称,2016年8月23日,因上诉人不服莒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莒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莒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受理了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上诉人和莒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在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并经审理分析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莒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和莒县公安局进行了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5月4日,上诉人与张培慧因故发生争吵,上诉人对张培慧进行了殴打。莒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立案查处,先后传唤了相关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2016年5月17日,莒县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6月2日,因案情复杂,莒县公安局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2016年7月6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上诉人殴打张培慧的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莒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合理合法。上诉人请求对张培慧进行处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张培慧实施了违法行为,对上诉人提出的对张培慧进行处罚的复议请求,未予支持。综上,莒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原行政行为的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世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田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世霞没有殴打过张培慧;证据2、张培慧的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日张培慧上门叫骂,称打死上诉人也不犯法;证据3、张世霞个人整理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事后录制,不能推翻案发当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属个人观点,无证明力。被上诉人莒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录制时间在2017年2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属个人观点,无证明力。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属当事人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张世霞所主张的二次作出处罚,第一次是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浮来山派出所带至工作场所进行传唤询问。第二次是2016年7月6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千元”,并依法当日向其送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作出的莒公(浮)行罚决字〔2016〕0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原审依据上诉人自认的陈述及其同胞姐姐张世松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殴打张培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未殴打张培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调解并非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前置程序,是否经过调解并非涉案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的依据,上诉人以未经调解为由主张涉案行政处罚的作出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并未作出两次处罚,上诉人主张莒县公安局作出两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处罚决定书让上诉人填写内容、传唤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并采用欺骗手段等程序违法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因此否定涉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对张世霞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千元”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被上诉人莒县人民政府作出莒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世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知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