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中兴、王蕊英、王有松、王有林与郑君杰、郑广廷、孙永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兴,王蕊英,王有松,王有林,郑君杰,郑广廷,孙永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58号原告:王中兴,男,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蕊英,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有松,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有林,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莱州市文昌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君杰,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郑广廷,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孙永云,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广廷,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平里店镇西罗台。被告:孙永云,女,195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中兴、王蕊英、王有松、王有林与被告郑君杰、郑广廷、孙永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兴、王蕊英、王有松、王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被告郑君杰、郑广廷、孙永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88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中兴系受害人高淑香的丈夫,原告王蕊英系受害人高淑香与原告王中兴的长女,原告王有松、王有林分别是受害人高淑香与原告王中兴的长子、次子。2015年12月24日下午约2时许,受害人高淑香骑三轮自行车到莱州市平里店镇西罗台村东捡拾皮革下脚料,被告郑君杰扛铁耙到受害人跟前,无故手持铁耙将受害人高淑香殴打致死。2017年4月,莱州市人民法院以郑君杰系癔症性精神病,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出具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郑君杰进行强制医疗。综上,被告郑君杰采用殴打方式,非法剥夺受害人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9770元(13954元/年×5年)、丧葬费29098元(58197元/年÷2),以上合计98868元。被告郑广廷、孙永云系被告郑君杰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郑君杰作案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二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君杰赔偿原告王中兴、王蕊英、王有松、王有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君杰以其个人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郑广廷、孙永云进行赔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三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4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