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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黄安帮、郭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帮,郭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帮,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尧森,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凯,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安帮因与被上诉人郭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帮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郭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一审即使判令撤销转让合同,也不能进一步裁判双方返还,应当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只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判令返还。一审判令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直接裁判。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商铺所有权是房东的,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享有商铺经营的使用权,上诉人不能保证享有永久的使用权,双方并没有约定商铺使用权的期限。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124号门面业主也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不缴纳房租才不愿意出租给他。4.一审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返还,也应返还上诉人的货物,不能因为没有清单就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提供货物清单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5.被上诉人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因为自身判断失误、前期准备不足、租金上涨等原因放弃经营,具有恶意,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郭凯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我们的诉讼请求一直是要求撤销《转让合同》,认为如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则应当向当事人释明。2.一审支持利息损失是于法有据的。3.被上诉人在一审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不存在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撤销该转让合同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黄安帮返还郭凯支付的合同转让价款145000元;3、黄安帮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合同转让款之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4日,甲方黄安帮与乙方郭凯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将杰作汽车批发店所有货物及楼上家电、家具转让给乙方,具体如下转让价款145000元;商铺具体地址太平洋后市场A7栋124、125号;转让所包含的内容商铺经营使用权及店内所有商品及楼上家具、家电,商铺所有权另属房东;在转让之前的店内债务债权及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约,甲方全额退款并赔偿给乙方全额的30%损失,如乙方违约,乙方将赔偿给甲方全额的50%作为损失……等内容。当日,郭凯向黄安帮付清全部转让款,黄安帮将商铺钥匙及转让物品交付给郭凯。2016年5月25日,A7-125号商铺的业主告知郭凯,因其与黄安帮的租赁期已届满,要收回房屋。郭凯与黄安帮遂引发纠纷。另认定:黄安帮从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租赁了宜昌太平洋汽车大世界(原宜洋汽车后市场)A7-124、125、213商铺,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还约定未经武汉太平洋汽车用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书面同意,黄安帮承租的商铺不得转租或分租。一审法院认为,郭凯与黄安帮形成了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内容包括商铺经营使用权及店内所有商品、家具、家电,黄安帮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亦按约将商铺的钥匙及其内的物品交付郭凯,黄安帮关于转让内容不含商铺使用权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安帮在订立《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商铺租赁期限已届满的客观事实,使郭凯产生其有权继续在该商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错误判断,既而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支付全部转让款,黄安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郭凯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郭凯、黄安帮因转让而取得对方物品及款项应予以返还。郭凯提出的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安帮未向法庭提出返还物品的反诉主张且未提交物品交接清单,故黄安帮可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郭凯另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核定损失的证据,故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郭凯的赔偿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郭凯与黄安帮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黄安帮向郭凯返还转让款145000元,并以1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郭凯赔偿经济损失。三、驳回郭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安帮与被上诉人郭凯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本案所涉《转让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1.郭凯在一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黄安帮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要求黄安帮返还合同转让价款14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和其他卷宗材料,郭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则一审并未剥夺黄安帮的抗辩权,程序合法。郭凯关于撤销合同并返还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黄安帮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所涉《转让合同》能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根据郭凯与黄安帮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款、标的物、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约定,结合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各方的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受让方郭凯是基于自受让之日起享有商铺经营权且有权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才以14.5万元价款与转让方黄安帮签订《转让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受让方郭凯明知本案所涉商铺租赁期限早已到期或者即将到期、业主不同意转租等事实,且关于转让方黄安帮主张系郭凯拒不交纳租金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的事实,黄安帮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认定黄安帮存在隐瞒商铺租赁期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欺诈,符合法律规定,郭凯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本案所涉转让标的物包括商铺经营权、店内所有商品以及楼上家具、家电等。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黄安帮上诉所称货物具体名目进行约定,亦未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进行清点,上诉人黄安帮无证据证明所涉货物具体品名及价值,且其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故一审不予处理并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安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黄安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