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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于国金与刘大伟、徐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金,刘大伟,徐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279号原告:于国金,男,1981年11月14日生,满族,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伟,男,1981年4月23日生,满族,户籍地平泉市。现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华(系刘大伟哥哥),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平泉市。被告:徐阳,男,1982年3月14日生,满族,户籍地平泉市,现住平泉市。原告于国金与被告刘大伟、徐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国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被告刘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华、被告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冀H×××××号货车,并雇佣原告为该货车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75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原告开始在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至2016年12月20日。工作期间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和替班费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工作截止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20日,称诉状中误写成2016年12月20日。被告刘大伟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徐阳辩称,我和刘大伟是合作搞过运输,我的主车,刘大伟的挂车,2015年5月左右雇佣的原告,开到年底。因为我们车过完年就没有活,得到四、五月份才开始有活,原告就主动去给别人开车了。原告给我们开车的工资已经结清,工资是一个月一结算。欠原告工资我们应该出具欠条。如果欠原告工资,他早就不给我们开车了。原告是给我们替过班,但替班工资是回来就给钱了。原告诉状写的是2016年12月20日,这不是笔误,是因为这两天我去于国金2016年开车的地方调查,估计老板告诉他了,他今天就当庭变更了。如果我们欠钱,应该2016年就起诉,不可能等到现在才起诉。我和刘大伟有矛盾,我已经起诉刘大伟,一、二审判决都是我胜诉,刘大伟给原告于国金出具证明,承认欠于国金工资,是要坑我。刘大伟承认欠工资他给付,跟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刘大伟、徐阳共同经营货运车辆,期间雇佣原告于国金为司机。2017年3月25日,被告刘大伟出具“证明”载明:我叫刘大伟于1981年4月出生,身份证号。现证明于国金(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15日至12月20日受雇为我和徐阳开车(车号冀H×××××号货车)月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至今欠付于国金工资30000元,含2016年1-5月份替班费未付给。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大伟,2017年3月25日。2017年3月13日,因返还原物纠纷徐阳作为原告起诉刘大伟,本院以(2017)冀082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阳胜诉,刘大伟不服一审判决书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8民终23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国金提交的刘大伟出具的“证明”是在徐阳向本院起诉刘大伟之后,出具证明的时间有改动,刘大伟未到庭说明情况,该证据可信度低;原告于国金自己的记录证明效力低,所以原告于国金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其工资,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于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