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誉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孙友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芬,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集团)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风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誉集团上诉请求:1、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客观事实,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反诉的核心证据及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完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本身材质存在唯一及排他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也第三行开始称“新誉集团未举证证明该检样是由华东风能生产及提供的,故本院对于失效分析报告即公证书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2015年7月15日的会议纪要,经双方确认将对涉案的缺陷底架进行第三方检测,查找事故原因,对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将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2)上诉人提供的公证文书中现实的客观现场的机舱底架的客观状态及产品的钢印编号HDFN-009-XYD等均能与上诉人供货时提供的送货单据、磁粉检测报告、理化检测报告等证据进行完全对应,检测铸件的编号清楚显示该涉案产品为被上诉人生产提供的,所以该检测样的来源毋容置疑。(详见证据一原件)(3)依据双方2009年的《技术协议》4.1条规定,铸件应满足EN1563的规定并须记录备案。该约定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提供的《磁粉检测报告》、《理化检测报告》中设计的冲击吸收功以及石墨球化率两项和鑫技术指标均作出约定。而上诉人委托权威部门检测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中明确指出:“从材料角度分析,起裂区及其附近存在铸造沿晶裂痕、组织中石墨花球率偏低以及材料冲击性能偏低是导致机舱底架发生疲劳开裂的原因”,实际检测的结果与合同约定的严重不符。也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不符,据此已经充分证明质量事故产生的原因是可以完全归咎于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材质本身的问题。(详见证据二EN1563的规定复印件)(4)上诉人提供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的证明一份,用于说明铸件材料的“石墨球化率”和“冲击性能”在大气温度下不会因使用的时间而改变或降低,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产生的质量问题具有排他性及唯一性。(详见证据三报告说明原件)据此,上诉人对涉案产品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事实情况。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采信。二、被上诉人产品本身的材质质量问题与上诉人发生质量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作为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失效分析报告》已经清楚的证明了涉案产品的本身质量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合法有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如有必要,上诉人同意就涉案产品再次进行检测,以澄清案件的事实。三、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依据双方之间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0.4条的规定“对合同物资因工艺粗糙及材料缺陷(潜在的),且在正常质保期限届满之前通过合同检测未能发现的,卖方应负责整改这些潜在缺陷”,对于该条款,上诉人认为这是双方之间就合同中潜在缺陷的约定,计超过质保期限的因材质本身的缺陷,卖方应负责进行处理。如果局限于质保期限内,那么本条款的约定即毫无意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第二行又认定“其发生断裂之问题应按约由东华风能负责整改”,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实际判决处理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产品本身的材质问题除了合同约定应受国家规定执行,由于产品的缺陷问题不应受质保期限的约束,而应按其正常设计使用寿命20年进行处理。(2)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第14条规定“任何合同的变更(含技术变更……),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变更资料在加盖业务部门印章后生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要求变更材质的技术参数,结合本案客观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明确。(3)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材质本身的缺陷向上诉人供货,并且因为该材质本身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发生,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及公平交易权,属于欺诈行为。故上诉人应依据《合同法》第11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第一款、第四款、第55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依法承担违约责任。(4)上诉人的损失客观且证据充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由于被上诉人方违约,导致上诉人实际客观发生产品更换费用、吊装费、运输费、人工费用、客户赔偿及公证费用、鉴定费用等,该费用真实、客观,均是由于涉案产品的原因而导致发生的。依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费、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本身的缺陷问题,可以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双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即便是按华东风能认可的整改(判决书第六页第二行),重做机舱底架,那么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基本上是吻合的。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及支持上诉人的损失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论是涉案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的原因、与上诉人损失之间的关联性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并没有客观查明,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同时对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等一审法院均没有准确适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如上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华东风能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相关材料并不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形成或取得,上诉人的行为均是为了拖延拒付货款,本案上诉人刚刚发生事件时双方进行了协调会议,被上诉人陈述了如果是被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同意整改,但是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重做而是将底舱公开招标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报价,直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并且起诉之后,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的损失并提出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华东风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誉集团支付华东风能货款409.3万元并以409.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新誉集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华东风能赔偿损失360.9万元、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华东风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0日,华东风能作为供方、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作为需方签订技术协议1份,技术协议涉及质量保证、基本要求、技术规范、测试与检测、偏差、产品标识等内容。2009年2月26日,华东风能作为卖方、研究中心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1份,主要约定:研究中心向华东风能采购轮毂、机舱座、轴承座等风电配套部件;首套产品于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60天内交货(含节假日),后续批量交货卖方依买方订货单要求执行,期间交货时间会有一定调整,但买方事先应通知卖方,并得到卖方确认后生效;在具备合同物资在买方工厂验收合格、型号和数量无误,所到货款总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交给买方,由买方出具产品验收证明文件的条件后的6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分批订单交货总金额的95%货款;在质保期满一年,一周内支付5%质量保证金,但质保期仍为24个月;买方如延迟应付款每日向卖方支付0.08%违约金(双方协商达成共识除外)。采购合同中还就合同物资的包装、运输、储存、售后服务、保密、转让、供货的违约责任和索赔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附录有图纸和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和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各自履行,至2014年9月,华东风能结束供货。2014年7月25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0月10日,华东风能分别开具给新誉集团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税票)4张、2张、4张,税票总金额计691.9万元;双方往来税票华东风能已全部开具、新誉集团已全部收到。2016年1月28日,新誉集团盖章向华东风能制发《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誉集团欠华东风能409.3万元;华东风能在该《企业往来询证函》左下角“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研究中心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新誉集团、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同年5月25日,研究中心与被告联合盖章出具“关于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更名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告”,载明由研究中心名称变更为新誉集团已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名称变更从2010年5月25日起生效,名称变更后,原研究中心对外联系使用的电子邮件、电话、通讯方法、地址不变,原企业使用的税号、帐号不变,原企业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合作协议及债权债务依然依法有效,企业注册地址已变更为常州武进高新区。上述事实,有新誉集团提供的2009年1月20日技术协议,华东风能提供的2009年2月26日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税票、《企业往来询证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更名公告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新誉集团在庭审中虽然表示目前无法确认那两个开裂的底舱座是何时供应的、但底舱座上有编号、可以查得出来,而31﹟问题材料中明确记载经新誉集团品质部查看原始记录、编号为CPC019B-05-01HDFN-009-XYD的机舱底架的进料检验时间为2009年10月、安装于四平项目第31﹟机组,本院由此认定发生断裂的机舱底座是由华东风能于2009年10月供给研究中心的。新誉集团提供了与华东风能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复印件,因非原始件,华东风能不认可,本院认为,发生断裂的机舱底座是由华东风能于2009年10月供给研究中心的,故2013年6月27日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东风能对2015年7月3日、同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的签到表没有异议,但抗辩附后的会议摘要内容系新誉集团单方意思表示,华东风能不认可,故该院对新誉集团持该证据之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不采信。2009年2月26日采购合同第6.9条明确:合同物资的质保期为产品经买方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10.4条明确:对合同物资因工艺粗糙及材料千万的缺陷(潜在的),且在正常质保期届满之前通过合同检测中未能发现的,卖方应负责改正这些潜在缺陷。故该院认定华东风能供给新誉集团的31﹟风力发电机组机舱底架已超过了24个月的质保期,其发生断裂之问题应按约由华东风能负责改正。关于新誉集团主张的直接损失360.9万元之问题,因新誉集团围绕直接损失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是复印件,新誉集团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直接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华东风能不认可,加上新誉集团所主张的直接损失与其提交的31﹟问题材料建议内容部分所涉及的具体损失相矛盾,故该院对新誉集团的反诉主张不采信、不支持,新誉集团如另有证据,可就31﹟风力发电机组机舱底架发生断裂造成其经济损失另行主张。综上,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9年2月26日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研究中心于2014年月变更为新誉集团,研究中心的债权债务由新誉集团享有和承担;2016年1月28日企业往来询征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誉集团结欠华东风能货款4093000元;2009年2月26日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即新誉集团需在出具产品验收证明文件后60日内付交货总金额的95%货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付5%的质量保证金,第13.2.7条约定买方延迟付款每日向卖方支付0.08%的违约金(双方协商达成共识除外),现双方未就违约金协商达成共识,故华东风能作为卖方,有权按上述约定向新誉集团主张结欠货款4093000元的违约金,现华东风能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比每日0.08%偏低,这系华东风能行使处分权,该院予以尊重和准许。华东风能诉请新誉集团支付货款409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货款4093000元自起诉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新誉集团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东风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93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4093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二、驳回新誉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36元,合计57420元,由新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新誉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理化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报告中的试样编号HDFN-009-XYD和公证书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机舱底架的编号一致,2、提供磁粉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编号HDFN-009-XYD和试样编号一致,和现场机舱底架的编号也是一致,3、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一份,证明涉案样检材料为华东风能生产提供,一审认定错误,证据中记载的技术参数与实际严重不符,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理化检测报告中对冲击功和石墨球化率均有明确约定,4、提供涉案合同中技术参数EN1563的标准的翻译件(德国标准、英国标准、国际标准各一份)的复印件,证明华东风能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技术协议4.1条明确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应满足EN1563的规定),EN1563包括冲击功和石墨球化率两项核心数据,这两项核心内容和客观事实不符,导致质量事故发生,德国标准翻译件7.5中有石墨结构的说明,证明失效分析报告第十三页倒数第二行中得出的情况显示华东风能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英国标准中6.1图一和德国标准的7.5可以表明失效分析报告中图13.14和15和德国标准、英国标准中的图是不一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石墨球化率远远低于供方给我们报告中的数值,国际标准3.2.2部分规定了结构含有少量80%的v型或vi型石墨,符合ISO945标准,证明失效分析报告中第十八页的石墨球化率低于80%,实际只有50%,不符合国际标准的要求,关于冲击功,在失效分析报告中3.6.2冲击性能表四试验结果的吸收能量平均值均小于德国标准中7.2.2冲击试验图四规定的在﹣40度正负2度的情况下测试的平均值不得小于10的标准,5、提供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的报告说明一份,证明失效分析报告中的石墨球化率和冲击性能在大气温度下通常不会因为产品使用时间改变或者降低,华东风能所供的设备材料的本身材质问题是导致本案质量事故的唯一及排他原因。华东风能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1-3,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但是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2、对于证据4,EN1563没有见到原件,仅仅是打印件和复印件并且由上诉人自己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上诉人拖延付款的借口,3、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检验单位出具报告的形式,没有相应检验人员的签名,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该说明中使用的“通常”这个词语,即也有特殊情形存在,不能排除唯一,在已经断裂的材料进行检测的时候和没有断裂的材料检测时冲击性能是不一样的,石墨球化率在实验室检验的时候根据打磨情况和采样的不用地方得出的石墨球化率也是不一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新誉集团提供的其与华东风能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复印件,华东风能对其不予认可,发生断裂的机舱底座是由华东风能于2009年10月供给研究中心的,故2013年6月27日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东风能认为2015年7月3日、2015年10月19日会议纪要签到附后的会议摘要内容系新誉集团单方意思表示,华东风能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新誉集团持该证据之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009年2月26日采购合同第6.9条明确:合同物资的质保期为产品经买方验收合格后24个月;第10.4条明确:对合同物资因工艺粗糙及材料千万的缺陷(潜在的),且在正常质保期届满之前通过合同检测中未能发现的,卖方应负责改正这些潜在缺陷。故一审法院认定华东风能供给新誉集团的31﹟风力发电机组机舱底架已超过了24个月的质保期,其发生断裂之问题应按约由华东风能负责改正,并无不当。关于新誉集团主张的直接损失360.9万元主张,因新誉集团围绕直接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直接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新誉集团所主张的直接损失与其提交的31﹟问题材料建议内容部分所涉及的具体损失之间自相矛盾,故一审对新誉集团的反诉主张不采信、不支持是正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9年2月26日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016年1月28日企业往来询征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新誉集团结欠华东风能货款4093000元;2009年2月26日采购合同第8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即新誉集团需在出具产品验收证明文件后60日内付交货总金额的95%货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的一周内付5%的质量保证金,第13.2.7条约定买方延迟付款每日向卖方支付0.08%的违约金(双方协商达成共识除外),现双方未就违约金协商达成共识,故华东风能作为卖方,有权按上述约定向新誉集团主张结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84元,由新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倩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