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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苏桂云与张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云,张后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671号原告:苏桂云,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后亮,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原告苏桂云诉被告张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张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新桥路689弄8幢3号楼278室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每日按人民币55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在返还房屋时将拆除的隔墙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被告,案号为(2016)沪0118民11650号。双方于2016年1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未能在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房屋,但是对方置之不理,至今未履行向原告腾退房屋之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后亮辩称: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租金未支付,之前的已付清。被告希望继续租赁房屋,在2017年7月27日前会把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2月18日租金付清,希望原告把房屋继续租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产权人为原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3年,租金为1,500元每月,房租每年每月上涨一百块,付六押金2,000元,房租提前半年支付;打墙至高度2.5米,房屋交给原告时必须恢复原样,如不修复,押金不归还,并交由法院处理等。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租房合同延续两年,若拖欠租金2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押金6,000元。被告共承租了青浦区白鹤镇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幢XXX、XXX、XXX、XXX、XXX室五套房屋,并将房屋之间的隔墙打通经营酒吧。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165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后亮应于2016年12月12日前支付苏桂云房屋租金19,800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苏桂云房屋租金10,200元(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二、张后亮若未能在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款项,则苏桂云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终止;三、苏桂云和张后亮之间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苏桂云负担。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致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的押金6,000元,在被告将房屋腾退并恢复原状(即将拆除的房屋隔墙恢复)后予以退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民事调解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自2017年2月起就无人使用,只有被告的一些物品在房屋中,鉴于被告一再失信,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退,至于被告提供的转租合同,原告不知晓,也不向法院另行主张。被告认为:被告将房屋打通后经营酒吧,并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徐庆等三人继续经营酒吧。为此被告提供了酒吧转租经营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若被告未能在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款项,则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租赁合同终止,因被告未能在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于2017年2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腾退系争房屋并支付实际腾退前的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理应在归还房屋时将隔墙恢复原状。鉴于民事调解书已经对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的费用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押金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理应在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后,由原告退还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新桥路689弄8幢3号楼278室房屋,并将房屋隔墙恢复原状;二、被告张后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桂云使用费(按照每日55元,自2017年8月19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三、原告苏桂云应于被告张后亮履行完毕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后亮押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