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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星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星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9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星星,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星犯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朝锋、梁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星星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星星在登封市颍阳镇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通过网络下载、购买淫秽视频,并复制、贩卖、传播淫秽视频100余人次,传播淫秽视频数量达2000余个,获利500余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星星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信息)审查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星星的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星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1500元,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星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星星犯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星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到案后主动退还违法所得500元,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星星犯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原被羁押的5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对涉案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