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秋业、袁小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业,袁小军,卫花莲,孙小苗,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业,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军,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花莲,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苗,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中路572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秋业因与被上诉人袁小军、卫花莲、孙小苗、济源市百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典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吴培培、被上诉人百信典当��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稳成、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小军、卫花莲、孙小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秋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支持陈秋业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袁小军、卫花莲、孙小苗、百信典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百信典当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若未能依约还款,则抵押的房产归百信典当公司,百信典当公司是陆续向杜某的账户转款,杜某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本案中,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应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处理,故一审认定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二、陈秋业于2013年11-12月份分三次交清了首付款,并于2014年2月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该合同系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此时,百信典当公司只是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由于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无权取得本案房屋的处分权,其在2015年4月9日将该房卖给卫花莲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该行为严重侵害了陈秋业的合法权益,故卫花莲等对该房屋也不享有权利,陈秋业有权要求排除妨碍、返还房屋并��偿经济损失。百信典当公司辩称,1、陈秋业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无权以该房屋的所有人身份来主张权利;2、其公司与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只不过该买卖是因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借用款项,在借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以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抵账,因此,其公司与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陈秋业的上诉请求。袁小军、卫花莲、孙小苗未答辩。陈秋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袁小军、卫花莲、孙小苗恢复、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秋业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秋业购买锦汇花苑2号楼7单元803号���屋,面积为138.82平方米,每平方3000元,总房款为416460元,首付款126460元。2014年2月16日,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给陈秋业出具收据三张,载明收到陈秋业首付款126460元、煤气开口费2400元、有线电视开口费240元。2014年8月4日,陈秋业在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2年10月18日,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百信典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在内的7套房屋卖给百信典当公司,总面积971.74元,每平方米2000元,总房价为1943480元。2013年7月5日,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给百信典当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房款5870240元。2015年4月9日,百信典当公司与卫花莲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百信典当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卫花莲,每平方米2000元,总房价为277680元。卫花莲付清房款后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卫花莲、袁小军在装修的房屋内居住。另外,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在公安部门对其的讯问笔录中称2012年时,其通过别人介绍以锦汇花苑的20套房屋做抵押向百信典当公司借款500多万元,利息2分8,其归还部分借款后,还欠300多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话,则抵押的房产就归百信典当公司所有,公司可以随时处置抵押房产。20套房屋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其公司写好具体房号,盖上公司印章后交给百信典当公司,其办手续时告诉售楼部的高艳波这些房屋其朋友想要不让卖,其不清楚这些房屋后来是否卖给别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秋业虽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付款等款项,又于2014年8月4日在济源市房管局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且陈秋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显示购房时间,陈秋业是于2014年2月16日向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等款项,而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曾向百信典当公司借款500多万元,双方就借款及房屋买卖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能说明陈秋业的购房时间早于百信典当公司,现百信典当公司已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卫花莲并装修入住,所以陈秋业要求袁小军、卫花莲、孙小苗恢复、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秋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秋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秋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1月12日、2015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杜某的两份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8日,百信典当公司不可能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百信典当公司提交的合同系虚假合同,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在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百信典当公司时并没有将房屋卖给百信典当公司的意思;2、济公(经)受案字【2014】0177号立案登记表、济公(经)【2014】0160号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杜某合同诈骗案的受案时间是2014年9月4日,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而此时,百信典当公司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杜某的询问笔录,说明百信典当公司此时还未发现杜某不能还款,故还未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以房抵债,进一步证明百信典当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3、《济公(经)提捕字【2015】0053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济检侦监批捕【2015】18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王稳成的询问笔录,证明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合同诈骗嫌疑人与受害人的关系,既然是合同诈骗,那么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杜某实施合同诈骗的道具,应为无效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只能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所谓的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存在,故百信典当公司对本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百信典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陈秋业所提交的只是公安卷宗的一部分内容,实际上关于杜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材料很多,但材料也都证明了��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尽管笔录中先后说法稍有不同,但对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是认可的。本院认证意见:百信典当公司对陈秋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秋业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所以,陈秋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房屋,并无合法的物权基础。另外,本案中,陈秋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显示购房时间,陈秋业于2014年2月16日向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等款项,陈秋业庭审中称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而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故不能说明陈秋业的购房时间早于百信典当公司,另百信典当公司已将争议房屋卖给卫花莲并装修入住。陈秋业上诉称百信典当公司与河南锦汇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秋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