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600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蔡斌,管理人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裴相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平,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红、被上诉人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相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骏、周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荣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能直接、准确地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证据均形成于海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成刚出走后,公司管理处于极度混乱中,参与签署书面资料的人员不可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资金往来有全面的了解,从书面资料反映的债权债务主体看,涉及海保公司、荣华公司、裴相标、裴雷、徐成刚、江苏金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公司)、海门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及其他未具名的关联公司,既包括荣华公司(包括裴相标父子)与徐成刚(包括海保公司等徐成刚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又包括荣华公司为徐成刚代偿债务后形成的债权。由于上述问题的客观存在,荣华公司申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作为荣华公司对海保公司享有债权的证据,一审对上述证据简单采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因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确认的债权错误。1、一审判决支持荣华公司关于(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项下219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分段利息有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荣华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存在争议,荣华公司当时的意见是“等对账完毕之后再主张”,但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能提供与此债权计息有关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对账确认单,故管理人对荣华公司申报的与2199万元债权有关的且是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之外的利息未予确认。2、一审对荣华公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的80万元借款债权予以确认错误。荣华公司申报债权时陈述该8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成刚,2011年3月18日的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客观存在,荣华公司以现金方式出借巨额资金缺乏实际操作性和合理性,管理人对该80万元未予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精神。3、一审对荣华公司没有提供借据的350万元借款债权予以确认错误。荣华公司申报该笔债权时仅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冯丽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及冯丽将该380万元汇至海门市中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账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由于海保公司与荣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存在出具借据的习惯,故管理人对该笔没有借据的债权未予确认。4、一审对荣华公司申报的为南通精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代偿的150万元债权予以确认错误。荣华公司与海保公司同为反担保人,荣华公司承担了全额反担保责任后,仅享有向海保公司追偿150万元的权利,故管理人对荣华公司申报的300万元债权只确认了150万元,就该笔债权的确认,管理人曾与荣华公司进行过沟通,荣华公司也予以认可。5、一审对荣华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贷款的2600万元债权予以确认错误。荣华公司自始至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贷款由海保公司使用,管理人也未发现海保公司实际使用了该资金,(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9号案件中亦未涉及该笔荣华公司已实际履行偿付义务的债权,故管理人对该笔债权经审慎审核后未予确认。6、一审根据《江苏海宝实业公司欠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细确认》(以下简称明细确认)认定荣华公司对海保公司享有金额为200万元的融资费用形成的债权及分别按1310万元、100万元、2600万元为计息基数、利率为月息2%计算利息所形成的债权错误。该明细确认出自于荣华公司,海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成刚已经下落不明,徐成刚当时的妻子吴菊萍陷入被众多债权人追债的被动局面,其可能为暂时摆脱债权人追债,随意在债权人出具的文书上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荣华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用于申报债权的借款凭证中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管理人未予确认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荣华公司辩称,本案是破产程序中因普通债权确认而产生的纠纷,荣华公司据实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和经海保公司数次对账确认所形成的债权确认文件,详细列明了每一笔债权的本金数额、欠款原因、计息标准以及确认依据等,并经参与人和所有在场人签字、海保公司盖章,这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的情形,且对账文件已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确认,自对账文件形成至今,海保公司或参与对账的人、在场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诉请撤销,管理人在处理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相标父子房产纠纷时,也是依据对账文件主张部分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管理人对同一事实、同一文件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和判断,并企图否定对账确认文件的真实性,推翻对账文件的效力,该做法有失公允,且违背事实。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债权逐笔进行审核,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所作判决正确,海保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海保公司管理人没有确认的债权5840.668万元进行确认,审理过程中变更为59780774.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对海保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荣华公司共申报债权157891380.9元,经审核,管理人对35763646.86元予以确认,后荣华公司对部分未确认的债权提起诉讼。荣华公司、海保公司存在争议的普通破产债权有:1、荣华公司曾于2014年1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保公司偿还借款5368.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海保公司偿还本金2199万元,分别为:2007年10月,海门市德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向农商行借款380万元转账至徐成刚控制的企业,后荣华公司取得该债权;2008年7月荣华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后将其中390万元交徐成刚控制的企业;2009年3月借款100万元;荣华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后出借给海保公司;2012年1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借款300万元;2007年12月荣华公司出借429万元,后在2013年,荣华公司由医药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向南京银行借款500万元。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以荣华公司出借款项属实、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财产应予返还为由支持了荣华公司的请求。2014年11月20日,海保公司盖章的明细确认第5项载明“荣华为海宝借平台贷款,海门农商行400万元、380万元,南京银行500万元、招商银行500万元、如东工行362万元,合计2442万元。每月利息为48.84万元,合计为586.08万元”;第6项“2009年3月19日海宝借荣华100万元,年利息10%,每年为45万元,合计为225万元”;第8项“2011年春节前借荣华100万元,年利息10%,合计30万元”;第10项“2013年11月24日借裴相标300万元,每月费用6万元,合计72万元”。管理人在审核债权时,对依生效判决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确认,对荣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未确认。2、2014年7月19日,海保公司与荣华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裴雷与徐成刚、江苏金侨控股集团、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海门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债权确认明细表(一)》[以下简称债权确认明细表(一)],并详细列明了本金金额、欠款原因、确认依据等,海保公司加盖公章,吴菊萍签字。其中第9项为1310万元借款,形成原因载明“中泰公司其他应付款载明-裴相标汇入380万元至冯丽农行卡。2012年8月15日24号凭证汇入裴相标卡还30万元,实借350万元。2011年3月18日徐成刚出具借据借裴相标260万元,其中3月21日47号凭证载明汇入180万元,另外80万元由裴现金交付徐成刚”。2014年11月20日海保公司盖章的明细确认第11项“民间借款1310万元,从2012年底付完利息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每月利息为44.8万元,共计24个月。总计费用为1075.2万元。”荣华公司就该笔1310万元借款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进行申报,管理人审核后对80万元现金、350万元借款以及1310万元的利息未确认。3、海保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向杨多胜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16日,荣华公司向杨多胜偿还该款,2014年7月19日的债权确认明细表(一)第11项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20日的明细确认第9项载明“2013年12月原海宝借杨多胜100万元转裴相标承担保费用为每月2×12=24万”。荣华公司就代偿款100万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进行了申报,管理人审核后认为荣华公司未提供代偿后关于利息的计付依据,故仅确认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5068.5元。4、精工公司经海门市金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担保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贷款300万元,荣华公司与海保公司向金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为履行反担保责任,荣华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了该款。2014年8月29日,海保公司作为债务确认人盖章的《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裴雷与徐成刚、江苏金侨控股集团、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海门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债权确认明细表(二)》[以下简称债权确认明细表(二)]确认了债务1241.73万元,并备注“该欠款为荣华公司为债务人向金信承担反担保责任后产生。荣华公司代医药公司大药房偿还本金700万元、代精工厂代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的明细确认第5项载明“在金信反担保为海宝承担了1240万元月息15%,总6个月合计费用为111.6万元”。荣华公司就300万元申报了债权,管理人认为担保人为2人,故仅确认了150万元。另,精工公司经荣华公司担保向建信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后荣华公司进行了代偿,2014年7月19日,海保公司在债权确认明细表(一)中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2014年11月20日的明细确认中载明荣华公司为海保公司还贷的1000万元(包含本笔),每月利息为20万元。荣华公司就5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进行了申报。管理人在审核债权过程中,与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次谈话,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16日、11月5日均表示不再申报,故管理人据此未确认。5、2013年4月20日,荣华公司与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订立了最高限额为26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为此海保公司提供名下位于启东市天汾国际电动工具商贸城F2、B3、A2、C3、D3、E1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月26日,荣华公司申请借款2600万元,该款经多次转账后汇至海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成刚账户。同年11月25日通过荣华公司账户归还了2600万元后,荣华公司又申请借款,2014年9月,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起诉讼,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荣华公司偿付借款5152600.46元及相应利息;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就该笔优先债权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2013年12月27日,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相标夫妇、其子裴雷,海保公司、医药公司的梁斌、毛专华、姚海英、吴菊萍、吴菊华等召开会议,在会议纪要所附的债务明细单第2项对2600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第15项中债务200万元注明“为2600万元还贷费用至今未出账”。2014年7月19日海保公司盖章、吴菊萍签字确认的债权确认明细表(一)第13项载明广发银行2600万元“系借用荣华公司平台,实际使用人为徐成刚及其相关公司,后荣华公司向广发银行偿还26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海保公司盖章确认的明细确认第1项载明“2013年11月25日为海宝公司在海门农商行、广发银行转贷借4000万元,过桥费用为200万元。费用每月为2分×12个月=48万元”,第2项载明“2013年12月2日海宝用荣华平台借2600万元被广发银行收回,过桥资金2600万元无法还上,每月利息为52万元,合计费用624万元”。2015年12月7日,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管理人成员谈话过程中表示“500万元是荣华公司出面借的,后来用崇川法院审理的案件中500多万元还的;徐成刚向徐伟借1000万元,该款打到荣华公司账上,我向陈友忠借500万元,向蔡忠辉借200万元,向王健借300万元,另外我自己100万元”。管理人对荣华公司申报的2600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破产受理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融资费用200万元以荣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为海保公司所用为由未予确认。另,案外人徐伟未就1000万元申报债权(庭后经核实其称借款人非海保公司或徐成刚,而是荣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荣华公司依据经海保公司认可的债务明细单、债权确认明细表(一)、债权确认明细表(二)、明细确认等证据主张的相关债权应予确认。关于2199万元的利息,虽荣华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未主张,但未言明放弃,其在海保公司认可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进行申报,与生效判决并不冲突。2014年11月20日的明细确认表中海保公司确认了各款项的起息时间及利率标准,现荣华公司自愿按低于约定利率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但根据明细确认表,涉及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的起息日应当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300万元的起息日为2013年11月24日,荣华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起息时间有明细确认表佐证,应予认定。争议2、3以及争议4中的300万元精工公司代偿款,海保公司通过签订债权确认明细表等方式确认上述借贷款项的存在,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予认定。对于荣华公司为精工公司代偿的500万元,因其表示不再申报,故管理人未予确认并无不妥。争议5涉及广发银行贷款2600万元、利息及融资费用,海保公司多次进行确认,应予认定。虽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管理人成员谈话时称还贷时“徐成刚向徐伟借1000万元”,但未明确借款人就是徐成刚而非荣华公司,该笔债权应予确认。至于海保公司提供抵押物为贷款进行担保,承担责任后可向荣华公司追偿,不影响荣华公司对债权的申报。综上,海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荣华公司对海保公司享有3380万元本金以及总额为6209万元分项、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的普通债权(本金组成详见附1,利息计算标准、基数、时间详见附2)。二、驳回荣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查询单;2、汇款人朱红升、施琴出具的证明;3、朱红升、施琴的身份证明;4、施琴银行卡取款凭条;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朱红升、施琴在2012年7月20日应裴相标的要求出借380万元,并按照裴相标的指令直接汇至海保公司会计冯丽的银行卡上,该笔借款裴相标已于2012年8月17日还清。冯丽于2012年7月23日将借到的380万元汇至中泰公司,后中泰公司还款30万元。海保公司提交管理人2017年6月21日与赵某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的明细确认表只加盖海保公司的公章,并不是海保公司愿意为徐成刚所控制的所有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而是因为当时吴菊萍手上只持有海保公司一枚公章。对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海保公司质证认为:1、对朱红升、施琴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施琴银行卡取款凭条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论是荣华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还是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9号案件中,荣华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裴相标向杨多伙、秦艳艳、蔡忠辉借款,且该三人出具的说明也分别提供给管理人和法院,荣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材料此前没有提供过,管理人认为资金来源的走向不真实。2、对冯丽的农行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账户明细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是与海保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泰公司与海保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海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荣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赵某没有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朱红升、施琴出具的证明以及赵某在谈话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均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其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海保公司对荣华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其中(2014)通中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海保公司与荣华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债权确认明细表(一)》,并详细列明了本金金额、欠款原因、确认依据等,该案所涉及的七笔债权均列其中,海保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吴菊萍签字。海保公司、金侨公司当庭表示对该明细表中所列明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海保公司、金侨公司对江苏金侨置业有限公司、中泰公司等所负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2014)苏商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7日,荣华公司与债务人海门市海医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医公司)的关联企业金侨公司、海保公司、医药公司在建信银行就有关海医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会议纪要。海医公司、精工公司、金侨公司、海保公司、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徐成刚。2、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相标在与管理人成员的第一次谈话笔录中表示,对第十一笔本金1241.73万元,其只主张三分之一。该1241.73万元包含荣华公司代精工公司偿还的本金300万元,后管理人确认荣华公司仅享有150万元的债权。裴相标二审中称其不懂法,系管理人的律师胁迫和诱骗其在笔录中签字。3、海保公司二审中确认,冯丽既是海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又是徐成刚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财务人员,有些财务人员可能兼管海保公司和中泰公司,也有一些管理人员混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认的荣华公司对海保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数额有无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荣华公司主张其对海保公司享有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债权确认明细表(一)、债权确认明细表(二)、明细确认等,海保公司管理人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海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成刚出走后,公司管理处于极度混乱中,徐成刚的妻子吴菊萍陷入被众多债权人追债的被动局面,其可能为暂时摆脱债权人追债,随意在债权人出具的文书上确认债权债务,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荣华公司则认为上述证据是经双方数次对账确认所形成的文件,详细列明了每一笔债权的本金数额、欠款原因、计息标准以及确认依据等,并经参与人和所有在场人签字,海保公司盖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海保公司以债务人的身份在上述债权确认明细表(一)、债权确认明细表(二)、明细确认中盖章确认,管理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对账材料系在受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形成,且从上述材料出具至今,其也未提起撤销之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债权,除代精工公司偿还的150万元债权不应确认外,对其余债权,一审法院逐项进行了审核并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对80万元借款,金额为260万元的借条中载明该8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徐成刚,海保公司在债权确认明细表(一)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予认定。2、关于350万元借款,虽然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但该款项系汇至海保公司会计冯丽的农行卡账户,海保公司在债权确认明细表(一)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予认定。3、关于精工公司代偿款300万元,荣华公司、海保公司同为反担保人,荣华公司承担全额反担保责任后,仅有权向海保公司追偿150万元,虽然海保公司在债权确认明细表(二)中自愿承担300万元的还款义务,但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相标在与管理人的第一次谈话笔录中又明确表示只主张三分之一,事实上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并未按三分之一数额进行确认,而是按其申报债权数额的二分之一进行了确认,多于荣华公司申报的数额,荣华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不懂法,管理人的律师通过胁迫和诱骗的方式让其法定代表人在谈话笔录中签字,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在荣华公司明确放弃其余债权的情况下,其再次向法院起诉确认另外的150万元债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2600万元广发银行贷款,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上述款项最终流转至徐成刚个人账户,海保公司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予认定。5、关于200万元融资费用,明细确认表中载明“2013年11月25日为海保公司在海门农商行、广发银行转贷借4000万元,过桥费用为200万元”,海保公司盖章确认,该笔债权应予认定。6、关于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海保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的明细确认表中对各笔款项的起息时间及利率标准一并进行了确认,荣华公司自愿按低于约定利率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享有3230万元本金以及总额为6209万元分项、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利息的普通债权(本金组成详见附1,利息计算标准、基数、时间详见附2)。三、驳回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33元,由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36722元,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97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一:本金明细序号
 
 
 金额(万元)
 
 
 来源
 
 
 
 
 1
 
 
 80
 
 
 2011年3月18日借款中的现金
 
 
 
 
 2
 
 
 350
 
 
 2012年8月15日借款
 
 
 
 
 3
 
 
 2600
 
 
 广发银行的贷款
 
 
 
 
 4
 
 
 200
 
 
 融资费用
 
 
附二:利息明细序号
 
 
 本金基数(万元)
 
 
 利率
 
 
 起息日
 
 
 备注
 
 
 
 
 1
 
 
 500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3年12月1日
 
 
 涉及招商银行贷款
 
 
 
 
 2
 
 
 100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2年1月21日
 
 
 借款
 
 
 
 
 3
 
 
 300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3年11月24日
 
 
 借款
 
 
 
 
 4
 
 
 380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3年12月1日
 
 
 涉及农商行贷款
 
 
 
 
 5
 
 
 429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3年12月1日
 
 
 涉南京银行贷款
 
 
 
 
 6
 
 
 390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3年12月1日
 
 
 涉及农商行贷款
 
 
 
 
 7
 
 
 100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2013年12月1日
 
 
 借款
 
 
 
 
 8
 
 
 1310
 
 
 月利率2%
 
 
 2013年1月1日
 
 
 9
 
 
 100
 
 
 月息2%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间的利差
 
 
 2014年1月17日
 
 
 10
 
 
 2600
 
 
 月利率2%
 
 
 20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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