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勤侠与翟新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勤侠,翟新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037号原告:胡勤侠,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翟新化,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胡勤侠与被告翟新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勤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新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翟新化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销售给被告建筑用黄沙,被告未能全额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偿还其中一部分,经过双方结算,2017年1月2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黄沙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当时被告许诺很快将此款偿还请,但事后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能清偿。被告翟新化未作答辩。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翟新化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所举欠条及出庭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销售给被告建筑用黄沙,被告未能全额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偿还其中一部分货款,经过双方结算,2017年1月27日被告仍下欠原告黄沙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中沙款4万元”的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后,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中沙款4万元未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新化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新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勤侠欠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勤侠要求被告翟新化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翟新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