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利生与赵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生,赵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214号原告:刘利生,男,1958年5月生,汉族,住新蔡县。被告:赵德义,男,1969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刘利生诉被告赵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从我处收购白鹅一批,计款8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12月25日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欠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借款不还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经济利益受损。被告赵德义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庭审审核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白鹅一批,被告没有结清货款下欠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5日内还清货款,后经追要,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并在欠条上注明已还款4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德义从原告刘利生处收购白鹅一批,并于216年12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有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给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利生余欠货款40000元;驳回原告刘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德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昊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