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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70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北京市顺义区。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HV3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大屯乡东窑上村三岔口路段时,与前方道路上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除保险理赔外,积极赔偿陈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当庭宣读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办案说明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因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艳楠书 记 员 佟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