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8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813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布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520元,本息合计1552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布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布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布某理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520元(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520元),本息合计15520元,2017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