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明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生,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盲,水电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昌北开发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生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天龙、万怡佳、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明生来到本市东湖区南京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利用技术开锁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龚某1的家中。���后,陈明生利用厨房内的菜刀撬开卧室衣柜里的小抽屉,从中窃得黄金手镯、黄金观音吊坠等财物。此时,龚某1打开房门回到家中。陈明生手持菜刀冲出房间,在房门处持刀对着龚某1致使龚某1不敢上前,后直接冲到一楼。陈明生逃跑过程中边跑边晃动菜刀,亦使得听到龚某1呼救准备上前抓捕的周围群众不敢靠近。陈明生将手中菜刀丢弃至垃圾车后逃离了现场。同年1月25日13时许,民警在本市昌北经开区江西农业大学教工宿舍青工楼x号门将被告人陈明生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4288元,黄金观音吊坠1枚价值1882元,黄金“发”字戒指1枚价值5384元、黄金佛像吊坠2枚价值共计3233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12423元,中华香烟2包价值90元,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生对入户盗窃、盗窃物品数额、持刀逃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还未进门我便拉开房门逃走冲下楼了;2.我没有对被害人和其他人员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拿着刀冲下去是极度慌张情形下的本能行为;3.我只是盗窃,没有抢劫,更不是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明生来到本市东湖区南京西路xxx号x栋x单元xxx室,利用技术开锁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龚某1的家中,后陈明生利用厨房内的菜刀撬开卧室衣柜里的小抽屉,从中窃得黄金手镯、黄金观音吊坠等财物。此时,龚某1欲打开房门回到家中,发现无法开门,陈明生发现有人回家便拉开大门手持菜刀冲出房间,致使龚某1不敢上前,后直接冲到一楼。陈明生逃跑过程中边跑边晃动菜刀,亦使听到龚某1呼救准备上前抓捕的周围群众不敢上前靠近,后陈明生将手中菜刀丢弃至垃圾车后逃离了犯罪延长现场。同年1月25日13时许,民警在本市昌北经开区江西农业大学教工宿舍青工楼x号门将被告人陈明生抓获归案。经东湖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4288元,黄金观音吊坠1枚价值1882元,黄金“发”字戒指1枚价值5384元、黄金佛像吊坠2枚价值共计3233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12423元,中华香烟2包价值90元,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46���。(部分戒指因成色、重量等资料不全未作鉴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月13日被害人龚某1的儿子龚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龚某1的陈述。证实:1月13日下午,龚某1进家门后,发现陈明生入室盗窃并被其持房内菜刀威胁的事实。丢失的财物(3个金牌吊坠、6个黄金戒指、1个黄金手镯、3个玉手镯、4包香烟)等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听到被害人龚某1喊抓贼后,看到陈明生跑下楼后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边跑边晃,后将菜刀丢进垃圾车里的情况。(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3日15时��,我在小区楼下看别人下象棋,我听到有人在叫抓贼,我往叫抓贼的方向看过,看到一名男子手上拿把刀,我走到3栋2单元门口,走到他身前约1米的地方,我将双手张开想拦住他,他和我说“你不要挡我,我拿了刀”,当时他把刀举过肩膀,刀口对着我,我当时看着他拿着刀,不敢上前抓住他,之后他就往小区门口方向跑,跑到小区过道的时候,他将刀扔进垃圾车,之后往贤士一路方向,我也往他逃跑的方向追,追到人行道的时候我看到他跨过护栏,之后就跑掉了。(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距离3栋2单元门口6、7米的地方下象棋,我听到有人在喊抓贼,之后我就看到有一名男子手上拿了把刀从3栋2单元出来,这个时候一个在看下象棋的人走到那名男子身边去,过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就往小区门口方向逃跑。4.作案工具(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明生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手镯1个价值4288元,黄金观音吊坠1个价格1882元,黄金发字戒指1个价值5384元、黄金佛像吊坠2个价值共计3233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12423元,中华香烟2包价值90元,芙蓉王香烟2包价值46元。价值共计27346元。另有5枚戒指因规格型号等信息不详,未作鉴定。6.发票证据(1)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观音,一个发字戒指的发票。证实:价格12375元人民币。(2)两个黄金佛像的发票。证实:价格3480元人民币。(3)六福珠宝的手镯发票。证实:价格16950元港币。7.被害人龚某1辨认笔录。证实:龚某1辨认出对其持刀抢劫的人是被告人陈明生。8.被告人陈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明生供认其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一个黄金手镯、2枚戒指、一根金项链、两包芙蓉王香烟、两包中华香烟。烟被自己抽了,其他财物被赌博输了,逃跑时带着一把菜刀逃离现场。9.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明生系成年人,前科劣迹情况见被告人基本信息部分,属累犯。10.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5日13时许,民警在昌北经开区江西农业大学教工宿舍青工楼x号门将被告人陈明生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明生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累犯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确认。经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争议焦点集中���以下几个方面:1.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转化型)?2.本案的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还是户外?经合议庭合议,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作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问题。被告人陈明生对实施入户盗窃黄金手镯等财物和持刀逃跑的事实庭审中供认不讳,但对持刀威胁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持刀逃跑是慌张下的本能行为。经查,该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在犯罪延长现场的证人孙某、黄某、余某的证言都证实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并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2)从是否符合常理来看,被告人盗窃犯罪既遂后恰遇被害人回家,其为逃跑无必要携带菜刀,更无必要将菜刀举起并晃动,因为这样的举动只会导致被告人逃跑速度减慢,所以被告人携带菜刀逃���并晃动的主观目的只能是采用这种以暴力相威胁方法防止他人对其抓捕,被告人的持刀逃跑是慌张下的本能行为的辩解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持刀威胁明显足以压制对他人的反抗,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关于本案的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还是户外问题。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还是户外是构成入户抢劫的关键地点要件。关于这个细节,在场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被害人对此细节的描述是在户内,“进门之后,贼马上从我住的房间冲出来,手上拿了一把我家厨房的菜刀,到了大门的时候他拿刀对着我”,被告人对此予以否认,在公安机关的供��“我用菜刀撬开抽屉锁,因为听到开门的声音还没来得及放下就拿着菜刀往楼下跑”,并表示没有对老太太使用武力和恐吓,二者对此细节陈述不一,在犯罪事实存疑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故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在户内对被害人使用了持刀威胁方法,即本案被告人不属于(入户)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生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抢劫罪名成立,但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陈明生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明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明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346元给被害人龚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