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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执异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汉悦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565号案外人:武汉悦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大道北一号湖北大都地产集团公司办公楼307号。法定代表人:向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大道三号一冶科技大楼12楼。法定代表人:张小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锦绣北一号。法定代表人:易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武汉悦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榕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悦榕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已于2013年8月1日向江夏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递交《关于伊托邦渔人码头一期物业用房的说明》,将渔人码头一房屋确定为物业服务用房,并已于2013年8月1日向我公司交付房屋,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的财产。请求:1、撤销(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4号执行裁定;2、立即解除对案外人依法取得的渔人码头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案外人悦榕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日,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向江夏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递交《关于伊托邦渔人码头一期物业用房的说明》;2、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出具《房屋交付证明》,证明已于2015年5月1日,已将案外人悦榕公司所购商品房交付。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一冶公司与被告大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5-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大都公司所有渔人码头一期包括案外人悦榕公司异议主张的房屋在内的八套房屋。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大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冶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6530687.15元及欠息1552347.22元,并应偿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大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一冶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4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查封的房屋进行续行查封,并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向江夏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递交《关于伊托邦渔人码头一期物业用房的说明》,将渔人码头一期的该房屋调整临时物业服务用房并网上锁定,不对外销售,待二区物业服务用房建成并投入使用后,该套锁定的临时物业服务用房解锁并可对外销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一冶公司与被执行人大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64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名下的渔人码头一期的房屋进行续行查封,并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悦榕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向江夏区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递交《关于伊托邦渔人码头一期物业用房的说明》,明确被执行人大都公司将渔人码头一期的该房屋调整临时物业服务用房并网上锁定,不对外销售,待二区物业服务用房建成并投入使用后,该套锁定的临时物业服务用房解锁并可对外销售。该说明更进一步证明渔人码头一期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大都公司所有,案外人悦榕公司系将对该房作为临时物业服务用房,不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悦榕公司称该房屋不是被执行人大都公司的财产的异议请求,与事实不符,其对异议请求,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悦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谌 玲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