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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9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顾培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国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培芳,唐国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854号原告顾培芳,男。被告唐国初,男。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委托代理人毕义墙,男。原告顾培芳与被告唐国初、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培芳、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培芳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国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国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现原告发生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2,661.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唐国初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与其有过约定,除保险理赔款之外,被告唐国初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用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唐国初驾驶沪CF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下盐公路路口处与在该处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国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原告评残之后,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95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8,958元。2017年1月16日至1月19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术。2017年7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另查明,沪CF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沪CFXX**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12,661.2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实际支持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以3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131.2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培芳24,131.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顾培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