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魏艳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孔行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魏艳芳,孔行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程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孔行森。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言,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魏艳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325元。事实和理由:一、魏艳芳伤残鉴定系一审立案前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当。二、从魏艳芳居住地看,其属于农村户口。魏艳芳未证实事故发生时在苏州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魏艳芳母亲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偏高。四、误工费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一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五、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并未当庭出示,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魏艳芳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二审中与一审意见相同。孔行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魏艳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孔行森赔偿医疗费893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205266.9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1时40分许,吴延领驾驶吴江0528882电动自行车搭载魏艳芳沿江苏省苏州市××区山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津大道路口处往北左转弯时,遇孔行森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同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吴延领、魏艳芳受伤的交通事故。魏艳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魏艳芳住院期间,孔行森垫付魏艳芳医疗费5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魏艳芳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延领、孔行森负同等责任,魏艳芳无责任。另查明,豫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孔行森,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再查明,2016年11月29日,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艳芳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4根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艳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永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魏艳芳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立案时间在2017年1月,依照新的伤残标准,魏艳芳伤残无法构成十级伤残,魏艳芳误工期六个月已经超过定残前一日,并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吴延领承诺无需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魏艳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89366.46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2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8页、医药费收费票据5张、同意垫付告知书1张。三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原审原告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期间的相关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住院记录首页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32222.05元,第三人陈述其实际垫付32211.54元(即同意垫付告知书记载的金额),原审原被告对该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费票据、同意垫付告知书,经审核,医药费合计为89366.4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8936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主张13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原审被告孔行森、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无异议。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30元每天,计算27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因原审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营养费。原审原告主张3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原审被告孔行森、永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无异议。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一审法院认为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因原审原告营养期为二个月,故一审法院酌定原审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4、护理费。原审原告主张5250元。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按80元每天计算,即4800元,另原审原告请护工实际支付护理费450元,合计5250元。原审被告孔行森、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认为原审原告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为450元,余33天按每天80元计算。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在交强险中赔付,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医药费收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护人员的特殊护理,不同于一般护工的护理,故不应从医药费收费票据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审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8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因原审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三天实际支付护理费450元,其余57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4560元,两项合计501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5010元。5、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21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为此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其2015年9月-2016年9月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苏州海阔业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魏艳芳系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月。2016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魏艳芳受伤一直未上班,单位发放8月工资之后也未发放工资。特此证明”)。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明细没有显示发放单位的名称,无法证明系工资收入;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对于之后的工资有无发放没有说明,因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原审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审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原审被告孔行森、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原审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元,结合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魏艳芳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6746元。6、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定。三原审被告、第三人请求法院酌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77280.5元。(1)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74346元。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为此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其2015年9月-2016年9月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证明。原审被告孔行森、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审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系数,以重新鉴定后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在事发前在苏州市××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2934.5元。认为其母亲杨凤琴由三子女扶养5年,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为此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河南省郏县塚头镇柿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6组村民杨凤琴,女,汉族,身份证号,现年80周岁;长子魏良才出生于1961年8月,身份证号;次子魏良豪出生于1965年5月,身份证号;长女魏艳芳生于1968年9月30日,身份证号,现二子一女轮流扶养母亲)”、郏县公安局塚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柿园六组村民杨凤琴、女、汉族、出生于1937年11月12日、身份证号为,长子魏良才,出生于1961年8月13日,身份证号;次子魏良豪,出生于1965年5月16日,身份证号;长女魏艳芳,出生于1968年9月30日,身份证号,现二子一女扶养母亲杨凤琴)、杨凤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审被告孔行森、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二份证明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人以及负责人在上签字,且证明内容是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自行填写的,在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前,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母亲杨凤琴已满75周岁,需扶养5年,由三子女共同扶养,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上,残疾赔偿金为77280.5元(74346元+293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被告孔行森、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审原告无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审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原审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据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3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93716.46元;护理费5010元、误工费16746元、残疾赔偿金7728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04336.5元,合计198052.96元。另鉴定费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豫B×××××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审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93716.46元,原审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3716.46元;原审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104336.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责任限额,应由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审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6236.46元(2520元+83716.46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原审被告孔行森与吴延领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故原审被告孔行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741.88元,吴延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孔行森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4336.5元(10000元+104336.5元),因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需再赔偿原审原告104336.5元。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51741.88元。原审原告应返还原审被告孔行森5000元,扣除原审被告孔行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28元,原审原告尚需返还原审被告孔行森4572元,为减少讼累,由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原审被告孔行森457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2211.54元,支付原审原告14958.34元。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审原告魏艳芳1043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魏艳芳51741.88元,其中返还原审被告孔行森457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2211.54元,支付原审原告魏艳芳149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审原告魏艳芳负担285元,原审被告孔行森负担428元(已履行),原审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魏艳芳在一审立案前单方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涉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正确。根据魏艳芳提供的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以及苏州海阔业致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魏艳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对魏艳芳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适用同一标准均属合理。根据魏艳芳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全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魏艳芳提供的村委会及公安部门证明,可以证实与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不影响前述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魏艳芳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其鉴定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9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六个月,应认定魏艳芳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3天。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魏艳芳其他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魏艳芳的误工费为8652.1元。魏艳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93716.4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96242.6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已经履行),超出限额为83716.46元。魏艳芳伤残部分损失为96242.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应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孔行森林、吴延领承担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孔行森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741.88元。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扣减已垫付1万元)尚应赔偿魏艳芳96242.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魏艳芳51741.88元。魏艳芳应返还孔行森5000元,扣除孔行森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返还孔行森4572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2211.54元,支付魏艳芳14958.34元。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二审中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魏艳芳962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魏艳芳51741.88元,其中返还孔行森4572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2211.54元,支付魏艳芳149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魏艳芳负担285元,孔行森负担428元(已经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魏艳芳负担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