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庞志刚与褚仁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刚,褚仁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126号原告:庞志刚,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仁元,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利忠,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系被告褚仁元之子。原告庞志刚与被告褚仁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被告褚仁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刚诉称:1、判令被告迅即支付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54658.83元,后变更为270097.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7时7分许,被告驾驶常熟×××备电动车在长江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在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常熟×××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褚仁元辩称,从事故认定书上褚仁元是没有按照交规,原告车速过快导致事故,事故是在路口,原告应更加注意车速要放慢,对事故认定书中被告主责不认可,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也是积极配合如垫付医疗费,也去慰问了原告,给了慰问金500元。从交警队出具的视频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倒地的,原告是撞上了被告,原告为何出现这个事情,我猜测可能是碰了一下,造成事故有偶然性。原告已作伤残鉴定还提出了其他赔偿项目的费用,由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认可的,我们也受伤了,也要求原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应知道被告方没有偿还能力,对除伤残赔偿外希望可以原告方工伤赔偿上补偿一点,减少一点损失,被告现在几乎没有收入,有社区出具了证明,事故后被告在家休养,无法从事重活。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方主张了被告承担70%,从视频看,事故地是路口,直行的人也应该注意交规意识。事故后我方垫付了15013.20元,抚恤金给了500元,计入垫付款中,共计为原告方垫付了15513.20元,医疗费收据有的,抚恤金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7时7分许,被告褚仁元驾驶常熟×××备电动车在长江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在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庞志刚驾驶的常熟×××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庞志刚、褚仁元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志刚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747.23元。2016年7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仁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庞志刚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庞志刚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评为八级伤残。2、被建议庞志刚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520元。事发后,被告褚仁元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5013.26元。另查明,庞根发(1945年1月10日生)与妻陶惠保(1947年8月10日生)生育了庞志刚在内2个子女。庞根发、陶惠保各有月收入421元。事发前,原告庞志刚在常熟市百好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至于原告庞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6747.2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法医鉴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母共75334.05元[26433元/年×8年×0.3÷2人]+[26433元/年×11年×0.3÷2人]。被告不认可,要求扣除父母收入。根据原告父母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医鉴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935.85元,其中父亲25657.20元[26433元/年-(421元/月×12月)]×8年×0.3÷2人]、母亲35278.65元[26433元/年-(421元/月×12月)]×11年×0.3÷2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故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01847.85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被告认可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鉴定,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1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4000元/月×6月)。被告认可12000元(4000元/月×3月)。现原告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数额本院确定为10500元(15000元×70%)。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仁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褚仁元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庞志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7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1847.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365365.08元,应由被告褚仁元按70%赔偿原告庞志刚为255755.56元,扣除其垫付款15013.26元,还需再付原告240742.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仁元赔偿原告庞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55755.56元,扣除其垫付款15013.26元,余额2407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庞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庞志刚负担93元,被告褚仁元负担16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657元由被告褚仁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褚仁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钱律新人民陪审员 张广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