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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文新与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新,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340号原告李文新,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罗山县,现住罗山县。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胡庆启,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该局法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勤,该局财务工作人员。被告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文理,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文新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罗山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文新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新、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兰、张智勤,被告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我2005年4月12日和2006年3月13日两次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1888元;2、自缴款之日到现在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经罗山县供销社和水利局两个单位的领导同意,我参加了水利局系统养老保险,2005年8月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罗劳人福(2005)21号文件,同意我参加水利局系统养老保险,并按照参保基数我两次缴纳了11888元的养老保险金。之后,我认为社会保障局下文认可我参加水利系统养老保险,万事大吉了。多年来我一直认为我的养老保险在水利局,直到今年6月到社会保障局补缴养老金,才知道社会保障局没有将我的养老保险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保障局负责同志说原因是我没有事业编制,不能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这么多年来,罗山县水利局和社会保障局两个单位均没有将不能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原因告诉我。本月我多次请求水利局和社会保障局退款没有结果,鉴于以上原因,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1、被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过:2005年,为了解决答辩人单位干部、固定工社会养老问题,答辩人经与社保部门协商,经社保部门决定由答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门槛费,将答辩人职工纳入社会统筹养老范畴,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也是出于为被答辩人办好事的目的,将被答辩人的社会保险通过答辩人单位缴纳,2005年4月1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9450元的社保门槛费,该费用答辩人于当天与其他人员的社保门槛费共计1355000元支付与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给答辩人出具了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2006年3月13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4-12月的保险费2438元(其中4-6月份按28%比例缴纳,7-12月份按29%比例缴纳),被答辩人缴纳的这笔保险金,答辩人于2007年11月11日与答辩人下属的其他机构缴纳的保险费一共16054.12元也支付了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该所给答辩人出具了河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之后,被答辩人没有再向答辩人缴纳过保险费。2、答辩人没有返还被答辩人缴纳的保险金的义务。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也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在答辩人单位没有工资收入,只是借用答辩人这一机构缴纳了一次门槛费和保险费,答辩人只是代为收取其费用,代理权限即为收取费用然后全额支付与保险所。2006年3月13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收到李文新养老保险费2438元的收据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缴纳保险费的关系只是代理人的关系,不是履行为被答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主体,该收据注明:今收到李文新交来养老保险金(2005年4月-12月)(4-6,28%;7-12,29%),从该收据标注可知被答辩人缴纳的保险费答辩人是不承担单位缴纳的一部分的,保险费全额是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的。被答辩人将保险费交付与答辩人,答辩人又将该款全额支付与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代为收取、缴纳的义务。依法没有返还的责任。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经查档案记载,原告李文新于1987年1月退伍后,被安排在县供销社工作至今。县供销社属集体企业性质,非行政、事业单位,因此,李文新属集体企业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不是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其诉状中说是从水利局参加养老保险,而水利局属机关事业单位,所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类别与其个人身份不符。2、根据《关于县水利局干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2005年第六期),2005年县水利局共有154名干部职工参加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参保名单中没有李文新的名字。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没有李文新的参保信息,2005年及2005年之后,也从没有收取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李文新提供的养老保险收款收据,亦可证明其诉状中提到的两笔养老保险费没有交纳给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原告李文新没有参加我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3、关于我局下发核定原告参保缴费基数的文件,由于时间久远,具体细节无法查清,但该文件只能证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的工资基数,不能证明其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也不能证明其已经缴纳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原告李文新即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又没有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缴纳过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费,其要求我局退还其2005年4月和2006年3月两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与我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李文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文新原系朱堂供销社职工,曾参加了企业养老保险。2005年3月9日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利局干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载明“同意县水利局全体干部职工从2005年4月1日起全员参加保险。县水利局现有在职干部、固定工159人,离退休干部、固定工30人。经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需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35.5万元”。后原告欲以罗山县水利局物质站职工名义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2005年4月12日罗山县水利局收取了原告李文新养老保险费9450元。同日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向被告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级机构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缴纳干部、固定工养老金135.5万元。2006年3月13日,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再次收取原告李文新养老保险费2438元(2005年4-12月)(4-628%,7-1229%)。2005年6月10日,原告李文新向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提出工作调动申请,后因原告身份问题没有调入成功。2005年8月2日,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罗劳社福(2005)21号“关于水利局李文新同志参保缴费基数的通知”,内容为“县机关事业保险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九章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及罗山县人民政府二00五年第六期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经审核,水利局李文新同志参保缴费基数如下(见附表),请按审定的标准征收”。但因原告没有调入县水利局,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以后没有再收取原告李文新的养老保险费。2007年11月30日,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向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再次缴纳养老保险费16054.12元。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两次向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次缴费中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收取了原告李文新的养老保险费,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中又没有原告李文新的参保信息。原告李文新陈述2017年6月其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时,被告知无个人的参保信息,其找两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文新两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向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两次缴纳养老费的凭证,李文新调动申请,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罗劳社福(2005)21号文件,2005年3月9日罗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利局干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问题的会议纪要》,2017年7月20日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证明,罗山县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文新因身份问题没有调入罗山县水利局,其与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为代收代缴养老保险费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承认收取了原告李文新的两次养老保险费11888元,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的原告李文新养老保险费如数缴纳了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因其提供证据不足,被告罗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级机构罗山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所无原告李文新的参保信息,依法本院不能确认被告罗山县水利局完成了代缴义务。故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有返还原告李文新养老保险费11888元的责任,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养老保险费返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罗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返还养老保险费或将其养老保险费并户,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代收原告李文新的养老保险费11888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养老保险费返还之日止。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陈治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