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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杜世平与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平,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560号原告:杜世平,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居民。被告:罗杰,男,生于1977年9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杜世平与被告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世平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借现金7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70000元整,借期2月,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7月,本金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每月按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2个月,原、被告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10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被告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两笔被告共计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原告陈述在索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分两次只支付过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4日状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每月按2%计算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始借据、证人杨雪琴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加之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世平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世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成尧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