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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顺庆与被告赵仲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庆,赵仲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2413号原告杨顺庆,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左端,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赵仲伟,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赵金波,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仲伟之子)。原告杨顺庆与被告赵仲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杨顺庆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湘潭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顿担任记录。原告杨顺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端,被告赵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卫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庆诉称:2017年3月26日19时35分,被告赵仲伟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仲伟)沿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中路由三马路口往宝庆路方向行驶,至迎宾中路仁和医院路段时,与站在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边的原告杨顺庆刮撞,造成杨顺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32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仲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庆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杨顺庆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杨顺庆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仲伟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0元;2、答辩人系被告环卫处的合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时,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环卫处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6日19时35分,被告赵仲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湘潭市雨湖���迎宾中路由三马路口往宝庆路方向行驶,至迎宾中路仁和医院路段时,与站在其行驶方向右侧道路边的原告杨顺庆刮撞,造成杨顺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32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仲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庆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杨顺庆被送往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4388.59元、门诊医药费72.4元,合计14460.99元(其中:被告赵仲伟支付1005元,原告杨顺庆自行垫付13455.99),住院期间,被告赵仲伟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0元。2017年6月3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顺庆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顺庆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出院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3个月,���用在4000元左右,伤后1人护理60天,加强营养60天”。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被告赵仲伟与其妻常学军均系湘潭市雨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员工(均签订劳务协议书),被告赵仲伟在该所从事厕所水电维修工作,常学军从事拖运垃圾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仲伟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帮其妻常学军拖运垃圾过程中发生的,系个人行为;(三)原告杨顺庆系农村户口,2008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租住陈炳炎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烟竹村牛角塘28号房屋。2017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杨顺庆在岳塘区一湘一梦家菜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200元;(四)对原告杨顺庆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14388.59元、门诊医药费72.4元,合计14460.99元(其中:被告赵仲伟支付1005元,原告杨顺庆自行垫付13455.99);2、残疾赔偿金59439.6元(31284元/年×19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4、误工费6966.67元(2200元/月÷30天×95天),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5天,误工费按原告诉请的2200元/月计算;5、护理费6752.47元(42494元/年÷365天×58天),护理天数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但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护理2天,故本案护理天数按58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理费是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护理费按42494元/年予以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7、交通费120元(4元/天×30天);8、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01539.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顺庆,被告赵仲伟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杨顺庆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仲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70326006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湘潭市雨湖区湘昭潭街道烟竹村民委员会、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居住证明,岳塘区一湘一梦家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务协议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仲伟驾驶非机动车对前方道路状况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环卫处非被告赵仲伟的用人单位,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确认。关于被告赵仲伟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工作任务,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环卫处承担的问题,经审查,被告赵仲伟虽系湘潭市雨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员工,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仲伟未经单位领导同意驾驶个人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帮其妻常学军拖运垃圾过程中发生的,系个人行为,故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仲伟承担;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予以计算。原告杨顺庆的损失共计101539.73元,因被告赵仲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5元以及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0元,冲减后,被告赵仲伟还应赔偿原告杨顺庆人民币100034.73元(即:101539.73元-1505元)。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仲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顺庆人民币100034.73元;二、驳回原告杨顺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赵仲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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