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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富召、王利萍等与程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召,王利萍,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582号原告:李富召,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原告:王利萍,女,196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王蓓蓓,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程彬,男,1985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20号工商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72056J。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富召、王利萍诉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召、王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芳、王蓓蓓、被告程彬、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召、王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富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395.96元;赔偿原告王利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0214.5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52610.51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富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696.14元;赔偿原告王利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48864.49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52560.63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9时50分,被告程彬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行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对面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李富召驾驶的豫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富召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利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彬与原告李富召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利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王利萍已构成九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本案豫M×××××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彬口头辩称:已经向原告垫付23000元,其中医疗费16000元、修车费7000元。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内进行分配;2、答辩人于2017年4月27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待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后答辩人仅在所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的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及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3日19时50分,被告程彬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行至渑池县人民医院对面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李富召驾驶的豫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富召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利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彬与原告李富召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利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富召、王利萍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中:王利萍伤情诊断为:1、左侧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3、××、心肌缺血。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3959.69元、检查费240元,共计44199.69元,住院期间由女儿李娜一人护理。2017年6月23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占红武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7月4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5%,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利萍花费鉴定费1000元。王利萍有一位被扶养人,即母亲张桃娇,81岁,由原告王利萍等兄妹六人共同赡养。原告王利萍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相关赔偿事宜协调无果,原告诉讼到法院。李富召伤情诊断为:1、头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脑梗塞;3、高血压。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29.35元,住院期间由女婿张佩佩一人护理。原告王利萍提交交通费票据100元。相关赔偿事宜协调无果,二原告诉讼到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豫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彬垫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其中的7000元车损为事故车辆豫M×××××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王利萍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41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营养费370元;护理费2760.57元;误工费7684.83元;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划分计算为5000元,共计172787.8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45679.69元,占交强险比例为95%即9500元;伤残部分126108.18元,占交强险比例为98%即1078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计算实际损失为145543.94元。原告李富召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2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73.05元;误工费1939.8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4542.2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2229.35元,占交强险比例为5%即500元;伤残部分2312.91元,占交强险比例为2%即2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计算实际损失为3621.14元。另查:被告程彬垫付的车损按责任划分后应认定为4500元,因此被告程彬垫付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9000元;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彬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富召驾驶的豫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富召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利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被告程彬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对原告王利萍、李富召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即被告程彬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利萍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部分45679.69元,占交强险比例为95%即9500元;伤残部分126108.18元,占交强险比例为98%即107800元;鉴定费为1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计算王利萍实际损失为145543.94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三门峡公司予以赔偿即1173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程彬承担27243.9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程彬承担500元,原告王利萍承担500元。原告李富召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部分2229.35元,占交强险比例为5%即500元;伤残部分2312.91元,占交强险比例为2%即2200元;按责任划分后计算李富召实际损失为3621.14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人寿三门峡公司予以赔偿即27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后由程彬承担921.14元。关于程彬辩称自己垫付给原告方的医疗费系16000元的问题。经核查相关票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专家诊断费为3000元,且已经由原告与程彬按照责任各自承担,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人寿三门峡公司辩称王利萍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和××的费用的问题。原告的主要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且结合王利萍的病历资料,对高血压、××的治疗系稳定左腿骨折伤情所需,应当作为医疗费予以认可;关于人寿三门峡公司辩称王利萍鉴定时机过早问题,王利萍的伤情鉴定时伤情已经稳定,且其伤情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明显错误之处,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富召损失2200元,王利萍损失107800元;二、程彬赔偿原告李富召损失921.14元,王利萍损失8243.94元;三、被告程彬支付原告王利萍鉴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王利萍、李富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程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