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何春香与邓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香,邓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730号原告:何春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邓伯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告何春香与被告邓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伯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香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承诺2016年7月份还清,并打了借条为据。现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意逃避,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2016年6月16日借原告的现金3000元。被告邓伯元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内容显示:“本人借何春香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本人承诺2016年7月份还。”借条下方附有被告邓伯元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无到庭就此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邓伯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邓伯元向原告何春香偿还借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伯元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5元本院无须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曼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逸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