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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甘肃创伟建业有限公司与灵台县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创伟建业有限公司(原兰州创伟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灵台县国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364号原告:甘肃创伟建业有限公司(原兰州创伟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台县国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1,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创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灵台县国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国盛公司申请于同年9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1月6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及4月21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创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张某,国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2、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6.099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5万元。诉讼中,创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盛公司支付质保金1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创伟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国盛公司将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创伟公司,合同价款230万元。同年11月底,创伟公司按约完成合同范围内的空调系统及设备安装工作,并于12月15日调试合格。2015年12月21日,创伟公司向国盛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但国盛公司一直无故拖延拒不验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国盛公司逾期验收达15日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国盛公司于2015年8月至11月分次给付工程款168.5万元,施工中因发生工程变更,形成变更签证工程款16.0995万元。现国盛公司尚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0万元及变更签证工程款16.0995万元,共计66.0995万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国盛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全部工程款,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万元。根据合同第七、八、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国盛公司应当付清质保金11.5万元。综上,国盛公司应当向创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质保金共计112.0995万元。国盛公司辩称,1、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后,他公司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期支付了前三期工程款168.5万元,第四期工程款50万元,按约定是在工程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创伟公司于2015年底撤离工地后,未交付工程,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能否使用,尚无定论。所以,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未到期,他公司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30万元,已支付168.5万元,下欠6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他公司预留保证金11.5万元,创伟公司应承担电费12.8万元、尚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价款60.396078万元,三项合计84.696078万元,与下欠工程款抵减后他公司已超付工程款23.196078万元,创伟公司应予退还。2、创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决算义务,对部分项目未作、部分项目未做到位,能看见的主要有:冷凝水管、热计量表、房型散热器未做,风量表冷器破裂,风机盘管未安装(3个),地下室风系统未做,负一层整体空调未安装,冷却塔未做完,一至五层空调水管原设计为全镀锌钢管变更为PE管,并未作保温。创伟公司通知他公司验收工程时,他公司工程师梁百灵书面及口头答复,创伟公司施工使用的图纸不合格,未提交竣工图纸、设备参数、电器参数,冷却塔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要求创伟公司尽快完工并完善技术资料,双方会审后及时验收交接。但创伟公司未履行任何手续,自行撤离工地,不提交技术资料,不进行工程交工验收,导致空调系统至今不能运行。目前工程尚未完工、尚未交付使用,创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创伟公司施工中,将原设计的镀锌钢管自行安装为PE管,管道弯曲水流不畅,未排净管内存水,未作保温,使14台风柜冻裂损坏;将拆卸的消防喷淋头未安装,消防验收试水时发生冒水;未作施工保护措施,损坏一至五层地板砖243片。造成他公司为更换风柜、安装消防喷淋头、修复地板砖等,损失材料费、人工费等22.645万元,创伟公司应予以赔偿。3、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90天,创伟公司从2015年8月底开工至今未交工,逾期一年之久,造成他公司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创伟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施工未完工、未交付,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决算。其要求他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创伟公司提交的证据有:⒈《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⒉工程联系单(29号、31号、32号、34号)复印件四份及通风系统运行调试记录、空调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申请、空调及其辅助设备电负荷控制要求简表复印件各一份,⒊工程签证单(20150907号、20150929号、20151002号、20151008号、20151010号)复印件五份(各附费用计算表、工程计价表、变更增量表)、工程联系单(14号、17号、19号、20号)复印件四份,⒋国盛公司函及创伟公司回复函复印件各二份,⒌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报验单(空调风系统、水系统)复印件十五份,⒍变更函复印件一份、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复印件五份,⒎工程联系单(30号)、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无风机冷却塔)及检验报告、机型规格配置说明复印件各一份,⒏灵台国盛购物中心空调工程预算汇总表一份,⒐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甘建价[2013]543号)及通知(附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概算费用定额)复印件一份。国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有:⒈《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⒉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⒊国盛公司函复印件五份(各附邮政特快寄件单复印件)、创伟公司告知函及回复函复印件六份,⒋工程报修派工单复印件二份、报修派工检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⒌国盛大厦一至五楼更换表冷器(试水)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⒎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⒏九月二十八日漏水情况经过复印件、灵台县王者陶瓷专卖店销售单、更换地板砖费用领条各一张,⒐空调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空调竣工验收移交单复印件一份,⒑空调验收会议议程复印件、参加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⒒创伟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⒓甘肃华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马永强服务工程师工作证复印件、宋斌官、梁百灵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⒔梁百灵、马永强、宋斌官、XX、柳福灵验收书面说明复印件各一份,⒕国盛公司函件复印件三份(附邮政特快寄件单、短信及QQ邮箱发件复印件);⒖创伟公司回复函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国盛公司对创伟公司提交的1、4证据及2证据中34号工程联系单、6证据中变更函、7证据中30号工程联系单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李国华、邓军强对本案空调工程没有监理资格,其签名的工程联系单、通风系统运行调试记录无效,不认可。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移交申请、电负荷控制要求简表,没有国盛公司和项目负责人的盖章签字,不认可;对证据5、6、7提出异议称,分项工程质量报验单、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均是由对空调工程无监理权的监理单位盖章及无监理资格的李国华、邓军强签名,至今未向国盛公司移交确认,不认可。冷却塔检验报告及机型规格配置说明,未向国盛公司移交确认,未与实物核对,不认可。对证据8提出异议称,该预算汇总表系创伟公司单方预算制作,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签证价格的计费依据。创伟公司对国盛公司提交的1、3、4、5、6、11、14、1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结算书系国盛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依据的图纸未经双方确认,来源不明,依据的预算表为工程报价,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价格,本案工程为固定价款,不存在审计或者鉴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工程施工不存在漏做及未做项目。所以结算书不真实,不客观,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国华、邓军强对本案工程没有监理资格;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消防管道漏水造成损失是创伟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不认可;对证据9、10、12、13提出异议认为,国盛公司组织工程验收没有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参与验收,验收不规范,让文广局领导主持工程验收,程序不合法。工程验收不合格是国盛公司的单方意见,没有得到创伟公司的认可。因国盛公司组织不合法、验收程序不规范,导致工程验收没有结果,没有形成验收报告,责任在国盛公司。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国盛公司主张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创伟公司提交的2、3证据中,工程联系单、通风系统运行调试记录,反映了创伟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调试以及施工中双方确认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情况,有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的盖章或签名,形式要件齐全,予以采信;空调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申请、灵台国盛空调及其辅助设备电负荷控制要求简表,未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不具备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工程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均无建设单位盖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形式要件不齐全,不予采信。创伟公司提交的5证据,反映了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分项工程向工程监理单位报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的过程,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人员签名,形式要件齐全,予以采信。创伟公司提交6证据中的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欲证明国盛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取消负一层空调安装项目,致使他公司此前已经购买并加工完成的镀锌薄板运抵工地后未能安装,材料报废,造成经济损失,责任在国盛公司。经审核,该证据内容反映了创伟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9月10日、9月14日、9月19日、10月12日五次向工程监理单位报验工程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等情况,不能证明创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创伟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中的工程材料设备报验单(无风机冷却塔)及检验报告、机型规格配置说明,反映了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冷却塔设备,向工程监理单位报验以及冷却塔的名称、规格、数量、报验、机型配置等情况,予以采信。创伟公司提交的8证据,未经国盛公司盖章及其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创伟公司提交证据9欲证明工程变更签证款的计费依据。因其提供的证明工程变更签证款的工程签证单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国盛公司提交的2证据,系其单方委托所作,该结算书的结算依据,系未经创伟公司确认的单方资料,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国盛公司提交7证据欲证明其委托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国盛购物中心土建工程进行监理,未委托其对本案空调工程实施监理,李国华、邓军强以该公司监理人员身份在施工资料上的签字无效。经审核,该合同反映了国盛公司委托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国盛购物中心土建安装工程进行监理。依据双方对本案工程施工中工程监理情况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施工资料证明,创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6项目监理部作为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李国华、邓军强作为具体监理人员实施了全程监理工作,国盛公司项目负责人梁百灵也同时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监督,足以说明国盛公司对上述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进行工程监理、实施监理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国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国盛公司提交的8证据反映了其对工程进行消防试水时消防管道漏水造成损失及其购买更换地板砖支出费用的情况,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消防管道漏水、地板砖损坏系创伟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不予采信。国盛公司提交的9、10、12、13证据中反映的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验收过程、工程资料移交的事实情况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国盛公司与创伟公司签订《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盛公司(以下称甲方)将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创伟公司(以下称乙方)。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不含所有电气工程):通风空调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空调末端设备采购安装;通风空调施工图纸范围内空调水系统设备及管道材料的采购和安装;通风空调施工图纸范围内空调风、排风设备及管道材料的采购和安装;板换机组的二次水管道等材料的采购和安装;六至十四层立管及平层主管阀门等材料采购安装;合同范围内的设备及工程调试工作;设备基础制作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乙方应提供基础的具体尺寸。合同工期(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乙方于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进场施工,本工程工期为90天(乙方进场之日起计)。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交工时保证五楼及五楼以下正常使用)。合同价款(不含税价):工程造价230万元(明细详见附件1:价格清单)。承包方式及结算办法:本工程承包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不再调整,除发生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的变更外;设计变更或甲方要求的变更所涉及变更费用,依据附件1:价格清单。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各专业间交叉所导致的较小的局部改动产生的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双方责任:⑴甲方责任,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负责组织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工作并进行施工图纸的确认;为乙方免费提供施工用水、材料设备堆放、临时库房和所需场地,协调总包方用电接驳,施工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协调乙方与土建等各专业单位之间的配合(总包配合费乙方不承担);协调工地现场各施工单位给予成品保护,避免脚手架、工具及其它杂物磕碰和污染表面,如成品遭受破坏,一经发现,确认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⑵乙方责任:合同签订两周内负责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人员进场计划,报送监理或甲方审批后执行;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变更、标准图集及国家施工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如有问题或矛盾,应在施工前解决,不得擅自做主,随意变更工程做法,否则后果自负;负责配备具有丰富施工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施工技术人员实施本工程,确保本工程按期顺利完成;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应按安全、文明施工及防火要求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不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全部自行承担责任。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进场并进入施工程序十日内,甲方支付首次工程款68.5万元,用于购置设备和材料;乙方进场并进入施工程序四十日内,甲方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0万元;乙方进场并进入施工程序七十日内,甲方支付第三次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第四次工程款50万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竣工验收:工程安装调试并自检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七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由双方共同形成验收报告,逾期仍不验收达十五日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材料设备合格证,施工中的隐蔽工程记录及验收中所需资料一式三份。工程保修:为保证本工程在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乙方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乙方对合同范围内材料、设备质量和施工质量自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保修期内,属乙方供货产品质量问题或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设备零件,费用由乙方负担。属甲方操作失误事故或因其他人为因素导致设备故障和工程事故,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负责;保修期内如本合同供货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36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处理。违约责任:乙方无故逾期竣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时间合同总价每日1‰的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除工期得以顺延外,应承担乙方保管费用并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1‰每日计算;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创伟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开始施工,于同年9月9日至11月11日,对空调风系统、水系统及无风机冷却塔等设备进行了施工安装,并同时向工程监理单位(甘肃省教育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6项目监理部)进行了分项工程报验。施工期间,国盛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创伟公司发函通知,取消负一层空调系统(风系统、水系统)。2015年11月7日,创伟公司向国盛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联系单,对空调水系统是否注水打压进行了确认。11月10日,创伟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向国盛公司、工程监理单位告知无风机冷却塔安装完毕,做好安全防护。11月28日及12月6日,创伟公司两次提交工程联系单,向国盛公司、工程监理单位通知空调系统及设备安装已完成,需尽快进行空调系统调试。12月8日,创伟公司书面函告国盛公司:我公司已完成合同及变更范围内的全部供货和安装工作,现正等待最后的调试。由于供配电、供暖、给水等与本工程相关专业工作还没有完成,我公司无法进行最后的调试工作。请贵公司协调督促相关专业三日内完成以上相应工作,以避免无法进行最后调试导致的窝工及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且日渐寒冷导致的冻害。12月15日,创伟公司对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进行了调试,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李国华在调试记录上盖章、签名。12月21日,创伟公司向国盛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联系单及书面竣工验收申请,通知国盛公司尽快完成设备供配电及楼宇供暖,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2016年1月6日,国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梁百灵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名并填写”请提供机房电器参数”。1月26日,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李国华在工程联系单的监理单位栏内盖章、签名。创伟公司施工技术人员于2016年1月26日撤离了工地。2016年4月8日,创伟公司书面函告国盛公司:我方已于2015年11月完成空调通风合同及变更范围内全部工作,即可进入调试运行程序,但因贵方诸多原因,导致调试无法进行。经我方于12月8日函告并声明利害关系后依然未果,调试却被强行安排至2016年元月底进行,要求我方暂时撤回。我方于2016年元月底按其安排进行调试工作,上水时发现部分设备因贵方未按约定的要求及时供暖和管理不善导致冻害破裂并漏水。为此贵方再次要求我方调试人员暂回,待开春后等待调试通知。现天气已回暖,可以进行系统调试,我方再派人员抵现场联系安排调试日期未果。故特别告知,为避免贵方进一步拖延所造成的损失和由此造成我方不必要费用的增加及人力空耗损失,请贵方一周内处理被冻坏设备,若贵方不能按时处理被冻坏设备,我方要求脱开被冻坏设备进入调试程序,请贵方予以配合。2016年5月、6月、7月,国盛公司五次书面函告创伟公司,要求对空调主机水管破裂及设备安装等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和处理。同年5月27日及6月17日,创伟公司两次发函,书面回复了国盛公司提出的工程问题及要求。2016年7月4日,创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双方自行协商,国盛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创伟公司支付空调材料款8万元后,创伟公司于9月及10月指派技术人员对14台空调表冷器进行了更换安装、注水压力测试及保温工作。应国盛公司要求,创伟公司工程技术人员于同年12月16日对空气处理机组进行检查后,建议国盛公司更换表冷换热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书面通知双方在20日内,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同年6月2日,国盛公司组织有关人员与创伟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国盛公司参与人员对工程提出四个方面十三个问题,认为工程整体验收不合格。创伟公司参与人员不认可验收不合格的结论,同意对工程资料进行补充完善。6月6日,国盛公司以书面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通知创伟公司尽快完善竣工图纸及资料前来对接,于6月10日前将工程验收时提出的问题整改完毕。6月7日,创伟公司书面函回国盛公司:竣工图纸等资料我方正在完善;贵方提出的”冷却塔无标识”问题无事实依据;贵方提出的冷却泵不能启动运转,是由于贵方处置不当导致锈死所致,且保修期已过数月,不在我方保修范围内;贵方提出的所谓”验收会议提出的整改问题”,不符合事实情况,且我方已作出答复,不认可贵方作出的验收不合格的结论。6月10日国盛公司收到创伟公司邮寄的工程资料后,于6月12日通过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发送书面函告知创伟公司:根据验收会议要求你公司必须派技术人员与我公司技术人员当面对接资料和现场验收。为此,资料我公司不予接收,原封不动当面退回,责任由你方承担。审理中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国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创伟公司三次共支付工程款168.5万元,第四次工程款50万元未支付。施工中形成的管道孔洞和套管开设增加量、2-4层空调风变更增加量、冷却塔位置变更增加量、5层空调风变更增加量,双方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工程负一层空调系统(风系统、水系统)因国盛公司要求取消而未施工安装,无风机冷却塔由设计的2台变更安装为1台。本案在审理期间,国盛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变更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组织双方对国盛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5月8日,国盛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原兰州创伟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甘肃创伟建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创伟公司与国盛公司签订的《灵台县国盛购物中心通风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创伟公司主张国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尚未给付的工程款50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该笔工程款在工程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但本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且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设计变更或国盛公司要求的变更,合同价款应当调整,变更所涉及的费用,依据合同所附的价格清单结算。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了多次变更,而双方仅对部分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未对全部变更增、减工程量进行确认,未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结算,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创伟公司要求国盛公司支付变更签证工程款16.0995元,因其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未经国盛公司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工程价格结算依据。创伟公司要求国盛公司支付质保金11.5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保修期为一年,自国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而本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未成就。创伟公司要求国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万元。因查明国盛公司已按约定向创伟公司给付了前三次工程款,尚未支付第四次工程款50万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此笔工程款应在工程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而本案工程未进行验收,是否合格尚无结论,双方约定的此笔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创伟公司主张的变更签证工程款国盛公司亦未签字认可。故创伟公司主张国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创伟公司诉称,他公司提出书面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国盛公司无故拖延拒不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国盛公司逾期验收达15日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创伟公司向国盛公司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时,国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注明要求创伟公司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后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虽盖章、签名,但未注明是否同意或不同意竣工验收的具体意见。此后创伟公司再未申请竣工验收,也未提交工程资料,至本院通知后双方在进行竣工验收之日前,工程资料仍全部由其保管。创伟公司撤离工地后,双方仍就工程整体调试、设备安装是否合格、工程交工验收、损坏设备维修更换等问题继续进行多次沟通和协商,创伟公司先后数次派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调试时,因工程其它相关专业未完成、部分设备损坏、双方配合不协调等原因,调试工作未完成。对损坏的工程设备在本案诉讼期间进行了维修更换。由此说明,因创伟公司未提交相应工程资料,国盛公司未同意其竣工验收申请。后经双方协商又继续对工程进行调试、检查、维修更换设备,证明工程施工尚未结束。故创伟公司主张国盛公司无故拖延拒不竣工验收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以国盛公司逾期不验收已超过约定期限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在本案工程尚未依据合同完成竣工验收,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及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创伟公司要求国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6.0995万元、质保金11.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4.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创伟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甘肃创伟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俊石审判员张焱审判员杨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