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向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红,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于学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宋轶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巴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向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并支持其经营损失、培训费损失、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理由:1.对医疗费有异议,我要求改判为2万元;2.对营养费有异议,我要求改判为6000元;3.对交通费有异议,我要求改判为1500元;4.从事养殖和人参买卖经营的损失5万元;5.培训费1600元要求沈阳地铁巴士赔偿;6.发生了护理费7500元要求沈阳地铁巴士赔偿;7.发生误工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3个月)8.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向红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也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要求改判。巴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向红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要求改判。向红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的上诉请求。巴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9日,向红乘坐巴士公司的辽AJ6x**号277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粮食市场附近时,因司机与其他乘客发生矛盾,负气开车,故意急踩刹车,致使向红摔伤。受伤后,向红到辽宁中医、骨科医院等治疗。向红事故前与人合伙经营天鹅、野鸡特种养殖繁育基地及人参销售,收入丰厚,受伤后走路困难,造成巨大损失。向红年龄大,受伤后恢复慢,造成身体和精神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巴士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964.13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840元、学费1600元、经营损失2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巴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向红乘坐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J6x**号277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粮食市场附近时,因司机刹车致使向红摔倒受伤。向红受伤后多次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等医院门诊就诊,共发生医疗费10,325.13元。另查,辽AJ6x**号277路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巴士公司司机职务行为驾驶该公司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向红车内摔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巴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巴士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巴士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向红到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10325.13元,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外购药2370元,由于无证据证明所购药品名称及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亦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由于无证据证明向红因事故受伤需要人员护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综合向红就诊情况并考虑向红年龄较大,出行困难,因此交通费应按出租车标准计算,故酌情支持6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学费1600元、经营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向红年事已高,因事故受伤恢复较慢,必要营养应属合理,但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向红医疗费10325.13;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向红营养费3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向红交通费500元;四、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向红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红提供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药房出具的购药说明,证明其受伤后到药房买药,有药费支出;第二组,养殖合作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从事养殖和人参买卖经营的损失5万元;第三组,养殖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6000元,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第四组,家政人员的收据,证明其受伤后找护工,支出护理费7500元;第五组,赔训费收据550元,证明其受伤后无法参加培训,培训费未给退回。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向红提供的五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处方笺没有记载日期,且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及收据,无法认定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药房出具的购药说明不能代替购药凭据;误工费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缺乏护理依赖的相应医嘱;赔训费收据不能证明其产生此项费用。上诉人向红主张系司机开车时故意摇晃造成其摔倒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因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上诉人向红车内摔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向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向红主张增加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向红主张从事养殖和人参买卖经营损失5万元及误工费60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红主张赔训费16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红主张护理费75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需要护理依赖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向红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数额认定有误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向红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