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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祥红与上海快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新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祥红,上海快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新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8448号原告:沈祥红,男,195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快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黄家骝。被告:潘新龙,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沈祥红与被告上海快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新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沈祥红表示因需继续收集证据,故申请撤诉,并书面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沈祥红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