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陆2抚养费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1,陆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43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431号申请执行人:陆某1,男,200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李玉凤(系申请人母亲),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真玉路***弄***号。被执行人:陆2,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5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陆2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陆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陆2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12,000元、教育费2,641元、医疗费291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并缴纳执行费124元,届期,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涉案,本院曾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民委员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因欠下较多外债,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56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明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