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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志楠与陈仕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楠,陈仕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760号原告:卢志楠,男,汉族,2008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法定代理人:卢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佳,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初,男,汉族,1947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志楠与被告陈仕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被告陈仕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49174.12元(医药费330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仕佳驾驶的鄂J×××××号轿车,在桐庐县××水镇弄堂路路段将行人原告卢志楠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仕佳负全部责任,原告卢志楠无责任。被告陈仕佳除垫付医药费28362.93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74.12元。另被告陈仕佳驾驶的鄂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仕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他们承担。我前期垫付费用28362.93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被告陈仕佳投保一事不持异议;2、车主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依法核减非医保用药15%至20%;5、对于原告主张遗失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无法证实在医疗保险机构和其他社会商业保险报销的可能,故对医药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卢志楠提交的证据3,系医药费收据,其中一张是复印件,号码NO1301491151,但该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医院的财务专用章,且对该原件登报声明作废,该复印件具有原件的证明力,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号码为NO1562915717号门诊收费票据,面额为113.5元,没有加盖该医院的财务专用章,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志楠提交的证据6,系交通费发票,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陈仕佳驾驶的鄂J×××××号轿车,在桐庐县××水镇弄堂路路段将行人原告卢志楠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32252.19元。2015年6月28日,此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仕佳负全部责任,原告卢志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仕佳除垫付费用28362.93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另查明:被告陈仕佳驾驶的鄂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仕佳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卢志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32252.1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500元。根据原告卢志楠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医嘱(一人专门护理三个月),确定护理期限为105天。参照浙江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方法为:100元∕天×45天;5、交通费1000元。依原告提供票据,本院酌定;6、器具费900元。依原告提供合法票据确定。原告卢志楠的上述损失合计45402.19元。其中医疗费33002.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陈仕佳承担23002.19元;其他伤残赔偿金12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由于被告陈仕佳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陈仕佳承担23002.19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45402.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志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2.19元。其中向原告卢志楠支付17039.26元,向被告陈仕佳支付28362.93元;二、驳回原告卢志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仕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诗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