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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吉宗与陈明、仇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宗,陈明,仇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1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吉宗,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陈明,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仇桂芳,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申请执行人吉宗与被执行人陈明、仇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吉宗借款本金6000元,仇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明、仇桂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明、仇桂芳的存款、房屋、汽车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陈明名下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仇桂芳名下亦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除扣划的银行存款2390元外,无其他银行存款。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390元,尚未执行到位361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吉宗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明、仇桂芳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查询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吉宗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陈明、仇桂芳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明、仇桂芳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