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胡杰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德华,胡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刑初492号自诉人齐德华,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5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人胡杰,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自诉人齐德华以被告人胡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胡杰已履行完毕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齐德华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丁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