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贾伟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4486号原告:贾伟,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2546XY。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贾伟与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3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贾伟于2017年7月11日在永辉公司旗下的超市购买了立顿英式绚彩混合水果味红茶,花费3元。而涉案商品标注有“生产日期2016年7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可见该商品已过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辉公司辩称,贾伟已经向南岸区食药监局投诉,该局正在调查产品的相关情况,尚未作出结论。涉案产品在我司的系统中并没有相关记录,故本案中我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贾伟在永辉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店购买了立顿英式绚彩混合水果味红茶一瓶,该产品价格为3元。永辉公司向贾伟出具了购物小票。该产品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标于瓶盖上;保质期十二个月;瓶盖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庭审中,贾伟举示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资料,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永辉公司举示有保质期检查登记表、进货登记表打印件。永辉公司主张其公司按时检查产品保质期,对于快过期的产品已经进行了下架处理,而保质期检查登记表中并没有登记过涉案产品;永辉公司所进货物中也没有与涉案产品相同生产日期的同批次产品。永辉公司举示前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其公司销售。贾伟对保质期检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永辉公司存在漏检产品保质期的情况;其对进货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购物小票、视频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贾伟在永辉公司经营的超市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永辉公司虽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其举示的保质期检查登记表、进货登记表打印件两份证据均为永辉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产品未在保质期检查登记表、进货登记表中进行登记,而某一产品是否在该两份登记表上登记与永辉公司是否销售过这一产品之间并无关联性。故对永辉公司关于其未销售涉案产品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永辉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结合本案��明的相关事实,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已过保质期仍进行销售,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贾伟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贾伟购物款3元。二、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贾伟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贾伟预交,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25元一并支付原告贾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宏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楚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