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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楚振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振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53号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楚振飞,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振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42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代理检察院王国锋出庭支持抗诉,楚振飞及辩护人万雪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14日19时许,在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田庄村吴某家中,被告人楚振飞以在吴某家中居住之便,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吴某卧室,将吴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1100元现金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李超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楚振飞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楚振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楚振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楚振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未对楚振飞盗窃的财物责令退赔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楚振飞请求维持原判。辩护人辩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楚振飞之父楚新忠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请求维持原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楚新忠退赔给被害人吴某的收条。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相同外,另查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楚振飞之父楚新忠退赔被害人吴某1100元。据以定案的证据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未对楚振飞盗窃财物责令退赔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审未对楚振飞盗窃的财物责令退赔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楚振飞之父楚新忠已将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故本院不再判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刑初31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修强审判员  柳中庆审判员  崔召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季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