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吴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乌登村1组342号。(蔡某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蔡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吴某1家门前修水泥路面,不存在小坎的问题,无需垫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儿子家后墙墙体上边扒倒一米左右,被上诉人制止时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家中无任何车辆,也未到当地割玉米时节,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前有过节,故意找茬制造矛盾。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说明,因被鉴定人吴某1未提供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就医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文证资料,该中心无法对其在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对未能鉴定部分医药费即被上诉人在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治疗花费的2258.5元予以保护,属于采信证据不当,有法不依。三、本案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吴某1答辩服判。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437.5元、误工费4252元(43天)、护理费1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763.7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蔡某负担。诉讼中吴某1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2258.5元,要求按照2017年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蔡某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吴某1赔偿我医疗费7089.7元、误工费1483.35元、护理费1701.4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8774.5元。2.反诉费由吴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12时许,在××旗原告吴某1家门前,因门前新修的水泥路面,两边路肩尚未回填,有小坎,为不损坏车辆原告铲被告儿子家后院墙基土垫了一下路,被告蔡某发现后予以制止,即互发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事后,原、被告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分别处以三日和五日行政拘留。原告伤后在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门诊治疗两天(9月24日、25日)花费医疗费91.5元,后到巴林左旗医院住院治疗13天(9月26日-10月9日)花费医疗费6437.5元,出院后又在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67元。被告伤后在××旗医生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88元。被告2016年10月10日在巴林左旗医院门诊花检查费263元、药费38.7元。另依被告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与本次争议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用药的合理性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43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与本次争议的案件事实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此次住院不合理药费为1496.67元。3、原告此次住院13日为合理住院时间。同时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注明:原告未提供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就医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文证资料,该中心无法对其在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处方笺,被告提交的××旗医生诊所处方笺、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现场照片、被告受伤照片以及本院调取的巴林左旗公安局治安卷宗内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社区环境。本案发生在原、被告所在村村内路面硬化期间,纠纷现场因路肩未及时回填,有小坎不便于车辆通行,原告铲了被告儿子家后院墙基附近的土,垫了一下自家门前的坎,并不会给被告儿子家墙基造成不可修复的损害,且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也证明,事后不久路肩已经回填、已经恢复原状。但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双方均不能保持冷静、克制,反而相互辱骂进而互相厮打,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治,应负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3天,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合计8696元,经依法鉴定原告住院时间合理,住院期间不合理药费为1496.67元,扣除不合理的药费,原告共花药费7199.3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43天,因其合理住院时间为13天,出院医嘱无其他误工记载,因此误工费应按13天计算,即为1285.57元(13天×98.89元/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法医鉴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单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未申请鉴定,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7089.7元,但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单据经核算,合计为4089.7元,原审法院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单据确定医疗费金额即4089.7元。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持有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的误工费1483.35元、护理费1701.4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无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和伙食补助期间,因此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蔡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医疗费7199.33元、护理费1474.72元、误工费12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11259.62元的80%,即人民币9007.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蔡某医疗费4089.7元的20%,即人民币817.94元。三、以上两项冲减,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189.7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吴某1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接受治疗,事后上诉人蔡某被巴林左旗公安局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吴某1被巴林左旗公安局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吴某1提交的巴林左旗医院疾病诊断书、入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处方笺,蔡某提交的××旗医生诊所处方笺、巴林左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现场照片、蔡某受伤照片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巴林左旗公安局治安卷宗内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蔡某与吴某1在发生争执时,均未采取冷静、理智的方式解决矛盾,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蔡某提出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某1自身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蔡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蔡某对吴某1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蔡某自身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适当减轻吴某1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令吴某1对蔡某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吴某1对蔡某的损伤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吴某1在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门诊,以及蔡某在××旗医生诊所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因受就医客观条件限制,双方均无法提供就医门诊病历及相应医疗文证资料,原审法院根据吴某1提交的十三敖包镇乌登村卫生室处方笺及蔡某提交的××旗医生诊所处方笺,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适用统一原则,对双方所花费相关门诊治疗费用均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蔡某提出的吴某1所花费相关门诊治疗费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如下:一、维持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1赔偿蔡某医疗费4089.7元的60%,即人民币2453.82元;四、变更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1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蔡某应赔偿吴某1费用与吴某1应赔偿蔡某费用冲减后,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53.88元。五、驳回蔡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9元,减半收取72.05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法医鉴定费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9元,合计3321.14元,由吴某1负担1100元,由蔡某负担2221.14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娟审 判 员 郭光宇审 判 员 黄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春华书 记 员 陈志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