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耀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耀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耀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耀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9时左右、5月25日20时左右、6月6日19时左右,被告人罗耀菊分别驾驶其车牌号为粤Q×××××的棕色本田思域小轿车,搭载吸毒人员江某到阳西县塘口镇逍遥山庄河堤处、阳西县塘口镇旧寨村一沙场附近、阳西县塘口镇热水村附近一花木场的路边处,共三次在该小汽车上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耀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耀菊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罗耀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耀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罗耀菊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恰当,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罗耀菊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耀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利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