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韦保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韦保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20号。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保路,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生茂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保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生茂光电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对法人提起的借款合同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经营地、资产所在地均为郑州市高新区,本案由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韦保路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其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本人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韦保路持生茂光电公司出具的借据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韦保路要求生茂光电公司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韦保路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生茂光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二日书记员 石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