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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道武、张晓娟与张大群、谢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武,张晓娟,张大群,谢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823号原告:黄道武,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张晓娟,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张大群,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谢忠华,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黄道武、原告张晓娟与被告张大群、被告谢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武、原告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群、被告谢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武、原告张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房屋租金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黄道武、原告张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大群、被告谢忠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张晓娟与被告张大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按季度支付房租等。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仍继续租赁二原告的房屋至2017年春节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二被告尚欠二原告房屋租金1060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谢忠华给原告黄道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道武房租费10600元。事后,二被告仅支付给二原告房租费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二原告遂诉请法院。被告张大群、被告谢忠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欠条》。拟证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被告张大群、被告谢忠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大群、被告谢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担。本院依法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有悖诚实信用,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张大群、被告谢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大群、谢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道武、张晓娟房屋租金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大群、谢忠华承担(该款已由黄道武、张晓娟垫付,张大群、谢忠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黄道武、张晓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