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何龙仓、陈秋光等与陈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龙仓,陈秋光,易某1,陈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70338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950号原告:何龙仓,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告:陈秋光,女,汉族,现住:浈江区。原告:易某1,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理人:易某2,男,汉族,住址:韶关市浈江区。(系易某1父亲)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江,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运,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珍,广东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区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得月楼首层。负责人:汪明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该司职员。原告何龙仓、陈秋光、易某1诉被告陈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区支公司(以下称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仓、陈秋光、易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江,被告陈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珍,被告中保韶关武江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次事发生后,伤者何敏被送到韶关市铁路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28日转送到粤北人民医院治疗,3月4日因病情恶化转送南方医院治疗,4月1日转回粤北人民医院治疗,4月23日死亡。下列事项除第13项外其余双方均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503180.02(599047.02元-7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21867元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丧葬费32395元。4、死亡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73167.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护理费21880元[广州10080元(28天×180元/天×2人)+韶关11800元(28天×180元/天×2人)]。8、误工费16817元(5800元/年÷30天/月×87天)。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交通住宿费4234元,亲属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人×3天)。10、其他费用转院交通费5360元,护理用品费2152.700元,胃肠营养液837元。11、被告1已付21867元12、保险公司垫付74000元。13、被告应支付1514503.60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据及形成原因和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所作的综合认定。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公浈交认字[2017]第B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陈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F×××××牌号小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现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599048元(铁路医院2张单计5867元,粤北人民医院3张单计133033.67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1张单计300107.77元,粤北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1张单计47648.26元,计486656.70元;遵医嘱外购药计112391.30元,其中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垫付74000元,被告陈运支付21867元)。原告实际支付503181元;2、死亡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原告仅主张695140元,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结合韶关当地的实际以及有关规定,可酌情支持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敏住院87天,为8700元;5、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何敏受伤后的住院治疗87天,医嘱均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则护理期间可计算为174天,由家人护理,应以80元/天为宜,为13920元;6、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事实,受害人是城市居民且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7天,误工时间亦为87天,为8284.59元(34757.20元/年÷365天/年×87天);7、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广州市番禺区康德医院”的收据2张,合计5360元,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为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事故发生之日就已经客观形成并存在,其伤害状况定格,被扶养人的人数也已确定,其各项赔偿均已成为定数,侵权人就应按照此时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具有补偿性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6日,应从2016年2月开始计算,原告儿子易某1(2005年8月15日出生,)的抚养时间为7年6个月(90个月),抚养费为90396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90个月÷2抚养人),原告仅主张73167.28元,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9、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丧葬费应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月/年×6个月),原告仅主张32395元,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0、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234元,误工费损失18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等,酌定为3000元。11、其他费用,护理用品费2152.700元,胃肠营养液837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有需要的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489014.87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牌号小车已在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489014.8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607748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转院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等为881266.87元,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1369014.87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运负全部责任,被告陈运为粤F×××××牌号小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扣除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已支付的64000元后,还应当赔偿436000元给原告,则中保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546000元给原告;除此之外,原告的损失还有869014.87元应由被告陈运负责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21867元后,仍需赔偿847147.87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46000元给原告何龙仓、陈秋光、易某1;二、被告陈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47147.87给原告何龙仓、陈秋光、易某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0元,原告何龙仓、陈秋光、易某1负担1092元,被告陈运负担17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桂发审 判 员 张美全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天成谭思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