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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博斌和甘肃海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博斌,甘肃海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再4号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兰州市安宁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李某某诉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数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甘0105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甘01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某在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租押金、装修押金25648元及利息416元,合计26064元。在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李博斌于2017年7月26日到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对(2016)甘0105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不参加我院提起再审的(2017)甘0105民再4号案件的审理。本院原审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某某数码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押金、装修押金共计25648元;二、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某某数码公司承担,与欠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某某数码公司未答辩。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某某数码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达成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押金2万元、装修押金1万元、水电押金3000元。同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数码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商铺出租给原告李某某使用,租期两年。后经双方核算,扣减原告的各项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房租押金、装修押金256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二、恢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林 琍审 判 员  孙 智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