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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树权等与施晓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权,张春宝,任春香,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洮南营销服务部,施晓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司亮,邓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157号原告:张树权,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向阳街文化村一心庄屯。原告:张春宝,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任春香,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洮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公司职员。被告:施晓静,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团结办事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亮,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通达街五委***组。被告:邓玉红,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洮府街东方红畜牧场。委托代理人:刘长青,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5时3分许,被告施晓静驾驶吉G-Z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洮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加油站门前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洮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司亮驾驶的邓玉红自有的吉G-33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G-33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春宝、任春香、张树权受伤,两车损坏。张树权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张春宝入住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树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司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春宝、任春香、张树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晓静驾驶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司亮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张树权医疗费148901.83元、误工费20512.80元、护理费9907.2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51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3671.70元、精神抚慰金7101.50元,合计223946.07元,赔偿张春宝医疗费6801.98元、误工费2165.24元、护理费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1012.96元,赔偿任春香医疗费937.28元,以上共计235896.31元,由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其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承担。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请求需提供证据,其它在质证部分发表意见。被告施晓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司亮驾驶的吉G333**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首先应由施晓静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不足部分按司亮所负责任比例在10000元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司亮、邓玉红辩称:医疗费过高,营养费和伙食费重复,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张树权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张春宝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任春香医疗费票据、三原告身份证、事故车辆保险信息的言词证据,三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销情况、伤残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张树权病历护理级别应为医院对病人的护理级别,且医院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用。我公司应支付每天一个人的护理费用。张树权用药清单,其治疗过程中存在非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疾病。此项需庭后审核,我公司保留用药鉴定权利。鉴定报告误工期限有异议,张树权事故发生时61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误工费。且误工期限180天,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营养费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五张发票,其中顺康抬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2400元,从洮南至长春该费用过高。两张手撕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其乘车人,不予认可。洮南至白城客运发票一张不在治疗期间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费用过高。交通费中只承担抢救的交通费用。张春宝门诊票据有两张未加盖医院现金收讫章。任春香门诊票据有一张未加盖医院现金收讫章。三张收据均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未对任春香因何就医身体所受损害进行描述,没有医生签字或盖章。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施晓静质证意见为:同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司亮、邓玉红质证意见为:同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和伙食费是重复主张。张树权用药清单,其治疗过程中存在非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且已明确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同其它被告意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施晓静车辆保险单抄单两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费用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保险车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司亮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证明投保了司乘险。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12月14日15时3分许,被告施晓静驾驶吉G-ZB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洮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加油站门前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洮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司亮驾驶的邓玉红自有的吉G-33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吉G-33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春宝、任春香、张树权受伤,两车损坏。张树权伤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8142.18元(含二次手术费13000元,已扣除用药鉴定中确认的不合理用药部分759.65元)。张树权伤情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鉴定费2700元。张春宝伤后入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801.98元。住院12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天。任春香伤后入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37.2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司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春宝、任春香、张树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晓静驾驶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司亮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施晓静驾驶车辆在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司亮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每座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树权用药申请鉴定,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合理用药部分为759.65元。对此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权医疗费9400元、误工费20512.80元(113.96元*18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残疾赔偿金23671.70元(11326.17元*19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0元。赔偿原告张春宝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165.24元(113.96元*19天)、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赔偿原告任春香医疗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69844.68元。二、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44742.18元(148142.18元+6000元(100元*60天)-9400元)的70%为101319.53元。赔偿原告张春宝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1.98元(6801.98元+(100元*12天)-500元)的70%为5251.39元。赔偿原告任春香剩余医疗费837.28元(937.28元-100元)的70%为586.10元。以上各项合计107157.02元。以上两项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177001.70元(69844.68元+107157.02元)。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树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春宝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59元(7501.98元-5251.39元)。赔偿原告任春香剩余医疗费251.18元(837.28元-586.10元)。以上各项合计12501.77元。四、被告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权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422.65元(144742.18元-101319.53元-10000元)。五、被告邓玉红对被告司亮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施晓静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施晓静承担70%为5250元,由被告司亮、邓玉红承担30%为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福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