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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振钦与曾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钦,曾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152号原告:陈振钦,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瑜,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辉阳,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振钦诉被告曾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辉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辉阳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曾辉阳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陈振钦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付陈振钦收执。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后,陈振钦向曾辉阳催讨借款未果。曾辉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曾辉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陈振钦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陈振钦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陈振钦与曾辉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曾辉阳未能按照陈振钦的要求返还借款,构成违约。陈振钦请求曾辉阳返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曾辉阳违约,应返还陈振钦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曾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辉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振钦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曾辉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桂艳速 录 员  黄婷婷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