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兆益与尹正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益,尹正芬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4民初1539号原告:张兆益,男,194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清(原告儿子),住蓬莱市。被告:尹正芬,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告张兆益与被告尹正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兆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66615.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尹正芬是××研究所的联系人及宣传人员。原告原本身体××2015年7月19日,经尹正芬联系到蓬莱市玛莉亚妇女儿童医院进行清血,尹正芬向原告承诺清血后保证2-3个月内绝对没问题,不栓不堵。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清血6天,出院时带了7天的中药回家治疗。原告吃完中药后复查,复查结果正常,同时医生要求原告每半年复查一次。但原告清血后不足一个月即2015年8月27日突发言语不清,病情严重,先后经蓬莱市中医院四次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2110.14元,护理费170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744元,其他费用(护理用具等)3900元。原告认为其出于保健目的被尹正芬鼓动及要求到蓬莱市玛莉亚妇女儿童医院进行血液CT和清血,不但没有达到被告承诺的治疗效果,反而发生脑梗死,病情严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兆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