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某1、王某1、王某2、靳某1、栗某2、韩某1、栗某3、于某1、栗某4、宋某1、栗某5、周某1、栗某6、刘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栗某1,王某1,王某2,靳某1,栗某2,韩某1,栗某3,于某1,栗某4,宋某1,栗某5,周某1,栗某6,刘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274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栗某1,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某1,女,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栗某1之妻。被告:王某2,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靳某1,女,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王某2之妻。被告:栗某2,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韩某1,女,195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栗某2之妻。被告:栗某3,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于某1,女,196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栗某3之妻。被告:栗某4,男,195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宋某1,女,195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栗某4之妻。被告:栗某5,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周某1,女,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栗某5之妻。被告:栗某6,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刘某1,女,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栗某6之妻。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栗某1、王某1、王某2、靳某1、栗某2、韩某1、栗某3、于某1、栗某4、宋某1、栗某5、周某1、栗某6、刘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栗某1、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决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栗某1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4‰,2015年3月20日到期,被告王某1系共同还款人,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立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账户交易明细;5、共同还款承诺书;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开业,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夏津农商银行承担。2012年4月16日,被告栗某1、王某2、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栗某6向原告出具设立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约定七被告自愿成立联保体,联保体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某1、靳某1、韩某1、于某1、宋某1、周某1、刘某1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作为联保体七成员的共同还款人,为自己丈夫的借款50000元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对联保体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0日,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七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各成员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最高余额4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栗某1授信额度为5万元,指定账户尾号为873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即借款人或受托人直接到贷款人规定的营业机构办理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栗某1、王某1向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栗某1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当日为被告栗某1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栗某1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后被告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栗某1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和联保体成员即本案七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被告栗某1的申请向被告栗某1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栗某1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在约定的期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栗某1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栗某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栗某1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构成逾期,所以用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8.4‰×150%为月利率12.6‰计算。被告王某1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同意为被告栗某1的借款共同承担债务,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栗某1、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2、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栗某6,与被告栗某1成立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每位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的借款,该六被告作为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栗某1、王某1追偿;对于被告靳某1、韩某1、于某1、宋某1、周某1、刘某1,承诺对自己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要求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栗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某1、王某1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8.4‰,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王某2、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栗某6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某1、王某1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栗某1、王某1、王某2、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栗某6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