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9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博楠与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楠,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9068号原告:张博楠,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蓉,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振,总经理。原告张博楠与被告天津市天都钢铁炉料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张博楠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博楠撤诉。案件受理费28979元,减半收取计14489.5元,由原告张博楠负担。审 判 长  杜金彪审 判 员  何锦辉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